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084576145F。
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974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6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管辖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二)“以提出方所在地”的约定管辖之效力已有判例认定,最高院已有明确批复,应当遵照执行。(三)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保管地不在其辖区的理由移送管辖,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虽在案涉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指向不明,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属于无效约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因此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