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4民初49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简树芹,女,生于1963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唐国洪,男,生于1991年2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严永生,男,生于1966年4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丽蕾,女,生于1980年12月,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城西九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祁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路东居委11组。
法定代表人:严曼,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制冷设备公司)、重庆盛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黔机电设备公司)、重庆祁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记石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简树芹和唐国洪委托代理人***,新盛制冷设备公司和盛黔机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冯丽蕾和严永生祁记石材公司委托代是人孙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记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达成合意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6145,其他被告为该《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该合同约定:原告最高提供给***资金6048500元人民币,合同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付息方式,《贷款扣款计划表》明确约定了每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约定违约及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丙方(即本案其他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扩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该合同借款为有担保贷款,被告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前《贷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担保债权金额717500元)和XXX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房屋(担保债权金额5331000元)。依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变卖费等所有费用。
《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甲方***支付约定的贷款5000000元,***此次提款后从2014年12月开始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后有时不能依约如期如数还款,至2015年10月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不予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宣告该合同中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合同420227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2.***、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
4.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5.额度使用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6.贷款扣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
7.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9.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复印件一份;
10.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复印件一份;
11.银行明细一份;
12.还款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但要求先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不足部份再进行清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简树芹辩称意见与***的辩称意见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唐国洪辩称意见与***的辩称意见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严永生辩称:该案***起诉过严永生、冯丽蕾,要求其承担4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法院组织调解并有民事调解书,现进入执行程序,现正在执行过程中,该贷款是严永生提供的担保,与冯丽蕾没有关系,冯丽蕾不应承担该案的责任。还有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过高,不应支持。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请法院进行核准。
被告严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冯丽蕾辩称意见与严永生辩称意见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新盛制冷设备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该贷款被告***只使用了70万元,严永生使用了430万元,这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贷款利息、罚息。该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请法院进行核对。
被告新盛制冷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盛黔机电设备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新盛制冷设备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被告祁记石材公司未提供书面辩答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以***为甲方,富登公司为乙方,以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最高额度人民币6048500元。2.贷款期限。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5.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5.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7.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7.7.1.(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7.7.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救济措施。7.7.2(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7.2(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
同日,以严永生、唐国洪、冯丽蕾为抵押人(甲方),富登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及附加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48500元。2.抵押物。2.2.4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份额:抵押人唐国洪以抵押物房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物确认价值7175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717500元。抵押人严永生、冯丽蕾以房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物确认价值53310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5331000元。并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XXX房地证(押)XXXX字第XXXXX号。通用条款:6.抵押权的实现。6.6.1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应付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6.6.2乙方有权就依法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的,乙方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另行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同时,以***为甲方(借款人),富登公司为乙方(贷方),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2.本次提款金额5000000元。4.提款使用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6.(2)还款要求: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为72000元,利息及还款总金额随本金减少而递减,每月具体扣款金额及日期详见《扣款计划表》。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富登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扣款计划表》,贷款计划表中表明,***借款5000000元,分36期偿还,约定应还利息1512108元。
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3日富登公司向***支付借款5000000元(其中3500000元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另1500000元支付在重庆明辉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有***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为凭)。还本金情况:2015年5月5日还124110元、2015年5月11日还330390元、2015年8月3日还65456元、2015年10月12日还58911元、2015年10月13日还330133元、2015年12月29日还1129.55元,共计910129.55元;还利息情况: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还利息432000元,2015年6月1日还65455.2元,2015年6月30日还65455.2元,2015年8月31日还51764.02元,2015年10月13日还131511.98元,共计746186.4元。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未还本金计4089870.45元(其中:本金算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4545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未到期的本金3635370.45元),应还利息857462.4元,已还746186.4元,尚欠利息11127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宣告该合同中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420227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严永生与冯丽蕾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冯丽蕾在《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唐国洪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严永生、冯丽蕾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0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严永生、冯丽蕾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43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系多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从《贷款合同》签订后,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7.7.2(2)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责任,按照此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公司请求确认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抵押物(即唐国洪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严永生、冯丽蕾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贷款合同》5.5.1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原告富登公司借款,原告富登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要求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新盛制冷设备公司、盛黔机电设备公司、祁记石材公司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利息,按照《贷款计划表》,***借款5000000元,分36期偿还,利息共计1512108元,按此计算原告主张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并且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到期应还未还的利息111276元。关于逾期罚息,根据《贷款合同》7.7.2(5)***承担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05%计算,按此计算月利率为1.5%,时间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以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与该请求并不冲突,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综上,原告富登公司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丽蕾认为该借款与自己没有关系,应由其他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冯丽蕾在原、被告间借款时与严永生系夫妻关系。同时,《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确认,故这一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案因被告祁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盛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祁记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089870.4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偿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11127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4545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罚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日0.05%计算)。
五、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被告唐国洪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严永生、冯丽蕾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不足部分被告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继续清偿。
七、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盛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祁记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四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18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418元,被告***、简树芹、唐国洪、严永生、冯丽蕾、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盛黔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祁记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