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黔江区费罗咖啡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及的被告***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之一需要有明确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534元(已减半)退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新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