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1680号
原告:盘锦大众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非,董事长。
原告盘锦大众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盘锦大众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锦大众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51.5元,由原告盘锦大众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2551.5元。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