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2200号 原告: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油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54,4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为33,572.9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加计50%计算)一、二项合计金额587,972.9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增设俄罗斯正丁烷收储设备安装工程PC总承包项目ZARE稀土合金丝、ZARE封闭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QC-JLHJ-MM-TLG-2020-0348。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出售ZARE稀土合金丝、ZARE封闭剂,合同价款为554,4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大庆***油厂,收货人为***。货款给付方式为被告(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50%,待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验收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30日内给付合同价款5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批将全部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并于2020年7月3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公司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油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54,400.00元,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标准的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也没有针对逾期付款、各种违约责任费用作出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大***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签订了《增设俄罗斯正丁烷收储设施安装工程PC总承包项目ZARE稀土合金丝、ZARE封闭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QC-JLHJ-MM-TLG-2020-0348。合同约定由大***公司向中油化建公司出售ZARE稀土合金丝3300kg和ZARE封闭剂1100kg,其中ZARE稀土合金丝的含税单价为126元,含税金额为415,800.00元;ZARE封闭剂的含税单价为126元,含税金额为138,600.00元,合同价款为554,4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卖方负责包装及装车,运至中油化建公司指定地点大庆***油厂,收货人为***。货款给付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50%,待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验收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30日内给付合同价款50%。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委托大连安捷货运公司于2020年6月份分两批将约定货物运至大庆石化炼油厂,并于2020年7月3日给中油化建公司开具全额55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5日,大***公司与*****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8月16日,大***公司向*****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师事务所向大***公司开具25,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21年9月10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大***公司开具587.97元的保险费用。2021年9月13日,大***公司向我院交纳保全费3,460.00元。2021年9月16日,中油化建公司向大***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4,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快递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回执、大连安捷货运公司托运单、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微信、QQ聊天截图、保全保险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电子回单和中油化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设俄罗斯正丁烷收储设施安装工程PC总承包项目ZARE稀土合金丝、ZARE封闭剂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大***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约定的货物,中油化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54,400.00元,因2021年9月16日,中油化建公司已向大***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4,400.00元,故大***公司要求中油化建公司向其给付货款55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因合同中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50%,待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验收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30日内给付合同价款50%,本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17日,故2020年7月2日前中油化建公司应给付首期款项277,200.00元,而中油化建公司直至2021年9月16日才给付货款554,400.00元,对于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大***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7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为277,200.00元×3.85%×1.5÷365天×440天=19,297.68元;对于剩余的277,200.00元货款,因大***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中油化建公司邮寄全额货款554,400.00元的发票,中油化建公司指定收货人***于7月7日收到,发票挂账后30日为8月7日,现大***公司主张从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7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为277,200.00元×3.85%×1.5÷365天×403天=17,674.92元。综上,中油化建公司应给付大***公司的逾期利息为19,297.68元+17,674.92元=36,972.60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公司所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对于该项费用没有约定,该费用为非必要发生费用,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6,972.60元。 二、驳回原告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8.00元,由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00元。保全费3,460.00元、保全保险费587.97元由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宏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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