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东,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邦,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学御苑小区**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坤,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刘新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桥,男,1995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因与被上诉人于涛、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建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67号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除查封款项外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于涛,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去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工程款分项支付情况和结算数额,而一审法院因为疫情原因未能给予调查。综上所述,一审案件申请查询却没有查询,案件事实不清,所以应当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67号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
于涛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诚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建三局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不知情,我方是跟诚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3日,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中区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项目3、4、7表段主线及支线路面破除,本项目1、3、4、7标段土方开挖、回填、余方弃置,管道及附件(管件、固定节、补偿器等)焊接,套管安装,管道消毒冲洗、试压,井室砌筑、井室内阀门、温度计、压力表、管件及附件安装等,固定墩浇筑等全部施工内容,详见和合同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同日,于涛与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辽中区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工程内容: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工程工期: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程的合同价额为6074052.17(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元人民币。案涉3、4、7主线及3、4支线标段工程是由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于涛合伙投资施工,7支线是由韩阳和于涛合伙投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利润分配问题亦未有书面约定。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5311187.23元,其中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3、4、7三个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4110416.163元,于喜龙投资施工1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771.07元。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72000元。于涛共计给付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93万元。现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万元,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与于涛施工的工程为案涉3、4、7主线及3、4支线标段工程,但案涉工程未结算,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亦未申请评估,故对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裁定:驳回原告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免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属于驳回起诉的事由,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华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