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81民初167号
原告:李玉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原告:李旭东,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孙振邦,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涛,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学御苑小区**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坤,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刘新海,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桥,男,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与被告于涛、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涛系合伙关系,2017年8月,原告经被告于涛介绍共同挂靠于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3日,以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中区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五方约定按投入款分配利润。该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历时76天,总工程造价为6278140.32元,审减后实际工程造价为5311187.23元(有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工程的一标段系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一标段工程造价112万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余下4211187.23元为本案原告及被告于涛实际施工所得。此项工程款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年5月分两次给付共100万元;2018年8月给付25万元、10月份给付30万元;2019年1月给30万元;2019年5月给付30万元(其中90万元是被告于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领走);余下17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其中尚有原告30万元投入款没有返还和利润款140万元未支付。被告于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剩余工程款,原告知道后多次找于涛要求共同领取该工程款,于涛多次回避,原告认为该笔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按五方约定的协议剩余的170万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涛和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两方所有,隐瞒原告要求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当,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3日,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中区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项目3、4、7表段主线及支线路面破除,本项目1、3、4、7标段土方开挖、回填、余方弃置,管道及附件(管件、固定节、补偿器等)焊接,套管安装,管道消毒冲洗、试压,井室砌筑、井室内阀门、温度计、压力表、管件及附件安装等,固定墩浇筑等全部施工内容,详见和合同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同日,于涛与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辽中区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工程内容:土石方、管网等工程;工程工期: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程的合同价额为6074052.17(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元人民币。案涉3、4、7主线及3、4支线标段工程是由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于涛合伙投资施工,7支线是由韩阳和于涛合伙投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利润分配问题亦未有书面约定。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5311187.23元,其中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3、4、7三个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4110416.163元,于喜龙投资施工1标段,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771.07元。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72000元。于涛共计给付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93万元。现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万元,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与于涛施工的工程为案涉3、4、7主线及3、4支线标段工程,但案涉工程未结算,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亦未申请评估,故对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玉哲、李旭东、孙振邦负担。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花
人民陪审员 孙会广
人民陪审员 郭 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