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俊、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1135号
原告:王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谭区。
被告: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甘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太阳升街办事处河南村御苑小区3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民,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永铸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宝,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俊与被告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东志公司)、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庆永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民、邴文超,被告大庆永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王俊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东志公司、营口诚建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026,536.56元;给付停工待料损失36,490元;给付违约金8,235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1,026,53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后违约金以1,026,53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大庆永铸公司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辽宁东志公司、营口诚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及水电预埋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
定,劳务价格为厂房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仓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和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厂房独立基础完成后经甲方(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于次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土建部分全部工程款50%,厂房土地(不含地梁上的砖墙)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95%,地梁上的砖砌筑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甲方给付乙方付清剩余全部土建工程5%(结清)。仓库结算方式同厂房。截止2020年施工工期结束,厂房土建工程已完成84%,应付款1,164,357.6元,仓库土建工程已完成77%,应付款367,788.96元。另,按双方约定停工待料误工损失36,490元,违约金8,235元,合计应给付劳务费1,576,871.56元。施工期间,第二被告分两次代付劳务费40万元,给付钢筋劳务费142,100元,尚欠劳务费1,026,536.5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但一直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协议约定,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东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已给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整改。工程量应以质量合格部分工程为工程量。我们签订三方协议,
原告没有完成,影响工程进度,给我工程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公司的损失,现保留诉权。
被告营口诚建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以被告辽宁东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基础提起的诉讼,所请求的也是劳务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辽宁东志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原告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营口诚建不知情,该协议也与被告大庆永铸公司无关。关于劳务费的给付,被告营口诚建公司不能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被告营口诚建无关。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监理机构下发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原告拒不整改,导致工期延误,给各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没有整改的前提下,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是无权对涉案工程索要相应款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20%左右,与原告主张完成工作量不符。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先鉴定工程量,以工程量为依据进行测算。被告营口诚建公司、辽宁东志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所欠任何债务均与被告营口诚建公司无关。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已超过第一被告的相应工程量,被告营口诚建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永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被告大庆永铸公司承担责任,但大庆永铸公司不欠营口诚建公司工程款,
大庆永铸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给原告下令整改,原告没有整改,给大庆永铸公司造成了损失。后期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未施工,并停工,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完成,导致大庆永铸公司预计在12月份投产未能实现,给大庆永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王俊出示证据:证据一,2020年9月18日,被告(甲方)辽宁东志公司与原告(乙方)王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证据二,2020年11月18日,甘永志(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据三,韩喜民(甲方代表)、甘永志(乙方代表)、王俊(丙方代表)签订三份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据四,2020年11月1日,甘永志(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关于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停工待料劳务人工费协议;证据五,2020年9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施工图纸打印件两张;证据七,丙类厂房完量成对比表,戊类厂房完量成对比表;证据八,营口诚建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俊出示上述证据,其中,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与原告王俊签订的协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复印件,原告王俊未出示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施工图纸打印件,原告王俊未出示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打印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厂房完成量对比表,被告不予认可,该对比表系原告王俊单方完成的,因此,原告王俊以该证据欲证实工程完成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营口诚建通讯录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九,光盘一张,欲证明施工完成量,被告对原告王俊主张不予认可,且王俊未出示该证据原始载体,因此,本院对原告王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出示证据: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王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因辽宁东志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其出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施工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出示上述证据,主张王俊施工质量不合格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实转给王俊劳务费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出示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王俊及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大庆永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王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因营口诚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其出示该证据不能证实施工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出示该证据,主张王俊施工质
量不合格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已向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95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及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大庆永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永铸公司出示收方/付方凭证复议件,证明该公司向营口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原告王俊及被告营口诚建公司、辽宁东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庆永铸公司将“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发包给被告营口诚建公司承建,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承建。关于该项目,被告(甲方)辽宁东志公司与原告(乙方)王俊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二、工程地点: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皮革工业园区,义顺蒙古族乡北部;三、施工范围:(1)土建施工及水电预埋(厂房、仓房、泵房);(2)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厂房、仓库);四、劳务价格:(1)厂房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钢结构部分制作与安装合计每吨1,400元;(2)仓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元;钢结构
部分制作及安装每吨1,400元;(3)泵房土建部分每平方米280元,按图纸或实际面积为准;五、结算付款:1.厂房:1.1厂房独立基础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日向乙方支付土建部分全部工程款的50%,厂房土建(不含地梁上的砖墙)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土建部分工程款的95%,地梁上砖砌筑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甲方给乙方付清全部土建工程的5%(结清);1.2钢结构(现场制作、下料、除锈、焊接、防腐、防火涂料、安装):制作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总价的40%工程款,制作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向乙方支付到钢结构工程款的70%,安装全部完成后甲方于次日给乙方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2.仓库:结算方式同厂房;3.泵房:地下部分完成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0以下乙方不向甲方收取费用;4.乙方所受到的人工费及合同价格均为税后,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六、安全施工管理;七、施工中技术、质量、进度、安全服从甲方的要求与监管,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如出现技术及质量方面的施工,乙方不负责任;八、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施工条件,如机械、设备、材料,以及必要的垂直运输工具;九、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需的施工材料,如果产生停工待料,乙方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给予乙方补偿;十、甲方不得以任何
方式和借口拖欠乙方劳务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由于拖欠人工费造成的停工讨薪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支付;……。
2020年10月,甲方(营口诚建公司)代表韩喜民、乙方(辽宁东志公司)代表甘永志、丙方代表王俊签订《三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保障大庆永铸石油工程顺利施工完成,因合同乙方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拖欠丙方农民工工资,造成停工,影响工程总体进度,经三方协商,为保障工程2020年11月10日前基础工程顺利完成,暂由甲方代表韩喜民暂替乙方垫付丙方农民工工资20万元人民币,于2020年10月27日付款用于丙方农民工工人工资,丙方保障2020年10月27日复工,并满足工程进度需要人员配备,施工期间2020年10月31日再由甲方替乙方垫付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丙方工人工资支付,在施工期间,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工钱,到上级部门上访。丙方组织施工,如遇天气特殊情况无法施工时,通知甲方、乙方。被告营口诚建公司依据该《三方协议》,经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向原告王俊支付40万元工人工资。
2020年11月1日,原告王俊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签订关于“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劳务人工费协议,约定停工待料木工人工费17,680元,停工待料瓦工人工费14,190元,停工待料力工人工费4,620元,合计36,490元。
2020年11月18日,甲方(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与乙方王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工程量及款项,最终经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依法评估鉴定,甲、乙按照所签定的劳务协议价格及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乙方完成工程量认定书,做为向乙方支付人工费的依据;二、该工程量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支付;三、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义顺乡皮革城园区政府提供第三方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量司法鉴定机构,并于(10)日前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书。甲、乙双方及政府部门各执一份;四、第三方鉴定结果出具后三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内全部人工费以及甘永志签字的误工费和甘永志向乙方的借款(55,250元);五、乙方收到以上所有款项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因鉴定费过高,未与原告王俊共同委托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辽宁东志公司与原告王俊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予以全面履行。该劳务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俊起诉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公司,被告营口诚建公司、大庆永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王俊请求解
除与被告辽宁东志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劳务协议,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原告王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其与原告王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行为,系履行辽宁东志公司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辽宁东志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委托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按工程量支付人工费,是对劳务协议第五条结算付款约定的变更。因此,原告王俊主张劳务费,应先确定完成工程量。原告王俊主张厂房土建工程已完成84%,仓库土建工程已完成77%,被告辽宁东志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俊对完成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向原告王俊释明是否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王俊拒绝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王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18日,被告辽宁东志公司与原告王俊签订劳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产生停工待料,乙方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给予乙方补偿。”结合辽宁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永志与原告王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大庆永铸公司10万方/年油机井液钻屑及其无害化处理项目停工待料劳务人工费协议,甘永志代表被告辽宁东志公司对原告王俊停工待料产生的劳务费共计36,49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王俊请求停工待料劳务费损失36,490
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俊停工待料损失36,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3,615元,被告辽宁东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兰海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