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学御苑小区3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99号第7-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上诉人***、***、***、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盖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侵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人与**等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21)辽08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中,判令**给付上诉人合伙工程款1,073,827.88元及利息,本案是以该判决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是以该判决第一项为由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或侵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错误。本案案由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根据(2021)辽08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主张工程款,但根据三人的诉请内容,本案实际系其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案涉工程承包人营口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现三人向承包人及发包人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沈阳市辽中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