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4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2.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各一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据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而原审法院实认定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予以认定而是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证据及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首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3组证据,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定且未加盖任何**的情况下,试问原审法院基于什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1-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的。其次,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向原审被告煤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上诉人并不认可,并提出该授权委任书与实际被上诉人**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一致,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试问原审法院基于什么认定证据3的证明效力。最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私刻**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案件移送后上诉人就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已全部提交至白银市平川分局,并就相关事实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做了详细的说明,原审法院在证据及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并未依照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而作出的原审判决第6页中的证据效力认定以及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判如所请。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2.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2021年3月18日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第一分公司发布《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选煤厂土方工程施工机械竞争性报价资料》,并定于3月19日召开竞争性报价。原告得知后准备投标,因竞争性报价资料需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经案外人***与原告公司联系,为竞价方便原告公司同意在平川区“****店”临时刻制一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用于准备招投标资料、招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并委托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竞争性报价,2021年3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法定代表人姓名)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被委托人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选煤厂土方工程施工机械竞争性报价资料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招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后原告公司竞标成功中标。原告与被告煤一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临时刻制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无果,故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有涉及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刻制公章的问题,将线索报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予以查处。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作出平公(治)不罚决字[202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公司在平川区的工程竞价方便,委托他人在平川区具有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店刻制本公司**用于竞价和签订合同,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将***名章、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各一枚予以收缴。2021年8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原件一份。但其不同意返还原告。2021年8月10日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对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选煤厂土方工程施工机械进行招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的竞标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授意被告**在白银市平川区内刻制的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理原告公司与被告煤一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原件应当转交委托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煤一公司辩称原告给**的委托权限不仅仅是招标、签订合同,还有其他权限,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原件一份(已提交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被授权事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件在我公司处,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21年3月18日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第一分公司发布《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选煤厂土方工程施工机械竞争性报价资料》,并定于3月19日召开竞争性报价。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后准备投标,委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竞争性报价,2021年3月19日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成功中标,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甘肃省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选煤厂土方工程施工机械竞争性保价资料》和投标文件认定错误,但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对该二份证据的认定准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认定错误,由于当事人对于**被委托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只是对**的委托权限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对于**作为被委托人向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原件并无影响,故对于**的委托权限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晓 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