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颐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东大街42号。
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185号。
负责人:曹庆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旋,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颐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常堡建材市场3排1号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人寿大荔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人寿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颐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颐硕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大荔公司负责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上诉人人寿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旋,被上诉人颐硕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是人寿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被上诉人完工后应与人寿渭南公司确认、结算工程款。一审将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确认”工程款行为及“结算”行为错误视为人寿渭南公司的行为。王燕萍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甲方代表,作为发包方人寿渭南公司也未委托王燕萍对涉案工程价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决算),故王燕萍无权代表人寿渭南公司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决算)工程价款。一审时王燕萍出庭证明大荔五楼部分项目改造预算尾部的“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是其在验收后经过对涉案改造表的内容进行核对后所签,证据六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经核实,该“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并非王燕萍于2018年12月24日所签,而是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要求王燕萍补签。2020年5月14日,王燕萍已经不再担任人寿大荔公司负责人,因此2020年5月14日之后王燕萍无权对证据六进行签署确认,一审据此证据认定本案结算款项,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王燕萍在《大荔五楼部分项目改造预算》表中签字,只是确认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并非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69202.5元,预算并非工程结算资料。人寿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本案装饰装修合同价款进行约定,也未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向人寿渭南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人寿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应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确认。2、人寿大荔公司虽为人寿渭南公司下级,但本案中两者为平等主体,人寿大荔公司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发包方,因此,一审判决人寿大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颐硕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事先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且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当庭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验收后,其本人经过对涉案预算表内容进行核对后签字,承认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并对其签字表示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3日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日经人寿渭南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宋文军及王燕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69202.5元,所签字的工程预算单有详细的价款,证人王燕萍也证实人寿大荔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平面图纸以及项目改造预算系人寿渭南公司向其提供,且上面有宋文军签字确认,上述材料已经分别经过宋文军及王燕萍签字确认。上诉人称工程需要其内部评估审计,但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后至今上诉人也并未进行评估审计,说明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无需后续评估审计;2、一审判决认定人寿渭南公司、人寿大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本案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可,但认为需要最终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审计,只是其公司内部要求,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关于人寿渭南公司要求各县支公司装修收展职场的情况说明,人寿渭南公司对设有职场的蒲城、澄县、大荔进行装修,费用情况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向人寿省公司申请2019年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装修的是人寿大荔公司职场,装修完后已交人寿大荔公司实际使用至今,人寿大荔公司是人寿渭南公司的下属单位,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双方承认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颐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立即支付颐硕建筑公司工程款169202.5元并赔偿颐硕建筑公司迟延支付前述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92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硕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装修;因人寿省公司发展战略规划需要,2018年10月,人寿渭南公司与颐硕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颐硕建筑公司承接人寿渭南公司下属单位即人寿大荔公司职场的装修改造项目,并约定2019年给付工程款,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协议达成后,颐硕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3日完工。又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在“装修职场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同日,人寿渭南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宋文军、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共同在由人寿渭南公司提供的“大荔五楼部分项目改造预算”表中签字确认“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涉案工程款为169202.5元,后经颐硕建筑公司多次索要,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均未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人寿渭南公司与颐硕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颐硕建筑公司承接人寿渭南公司下属单位即人寿大荔公司职场的装修改造项目,应认为该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达成后,颐硕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4日,经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3日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同日,经人寿渭南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宋文军、人寿大荔公司时任负责人王燕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69202.5元,现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已过,而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未给付,违反合同约定且于法不符,故颐硕建筑公司要求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0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颐硕建筑公司要求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承担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92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颐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202.5元及利息(利息以1692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计1895.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寿大荔公司申请其一审证人王燕萍再次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燕萍签字是其不再任职人寿大荔公司负责人职务时补签,且其对工程价款未确定。颐硕建筑公司质证称,王燕萍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交付、已投入使用、工程不存在不合格情况,且认可未委托第三方评估,能够说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无需再次评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证人一审证言为准,且王燕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结算清单表上亦有人寿渭南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宋文军签字。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因证人与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其一审证言不一致,故对其陈述与一审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渭南公司因人寿省公司发展战略规划需要,对其下属人寿大荔公司等几家支公司职场进行装修,人寿渭南公司与颐硕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颐硕建筑公司对人寿大荔公司进行职场装修,双方口头协议合法有效。颐硕建筑公司依约对人寿大荔公司职场装修后,人寿大荔公司原负责人王燕萍向颐硕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颐硕建筑公司装修改造事宜及装修完工,已经验收,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且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颐硕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口头协议义务,人寿渭南公司应向颐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王燕萍认可颐硕建筑公司举证的改造图纸和改造预算表是人寿渭南公司提供,由人寿渭南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宋文军签字,并由王燕萍对预算表的项目经过核对后确认“预算与实际工程量相符”并签名,该预算表是人寿渭南公司提供,且载明工程量、单价及总工程价款,结合宋文军及王燕萍的身份,对此二人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已结算,结算价款为169202.5元。人寿渭南公司及人寿大荔公司认为应经第三方评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口头约定的付款方,颐硕建筑公司与人寿渭南公司口头约定给人寿大荔公司装修职场,一审判决人寿大荔公司与人寿渭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大荔公司、人寿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军杰
审 判 员 邢维利
审 判 员 左继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