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驰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577号
原告:**,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水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驰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水某、西安驰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明金花
人民陪审员  刘慧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