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4112号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宇艳,系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定边镇民生路民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惠晓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骆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财进,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内蒙古久和风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公园大街****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军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财进,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西北国金中心****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广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小燕,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久和风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久和风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研究院公司)、第三人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齿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与久和科技公司有长期的设备购销合同关系,但至2018年5月起,该公司再未向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经双方核实共欠设备款5281616.06元。原告作为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于2018年吸收合并了该子公司,并全部承接了债权债务。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和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及久和科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对久和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不得向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且该子公司已注销。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催告,久和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分文,但披露了其在被告处有约115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的代位主张,除了5281616.06元设备款,还有利息损失赔偿。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1日即债权转让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请求按照202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一年期LPR为3.85%,五年期以上LPR为4.65%。以一年期LPR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始至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30.37万元。

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久和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冯地坑风电场风机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5967万元,其中有10%的质保金为1596.7万元,2022年到期,其余为设备款,已过支付期限。久和科技公司于2019年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陕西地电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其中《三方协议》表述:考虑到久和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从2019年1月1日代久和科技公司付备品备件及风机维护及维修。将应付的设备款转变为备品备件及风机维护及维修费,这里的“实际经营情况”就是欠债情况和账户被法院冻结情况。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更明确:原购销合同价款15967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付设备款13287.85万元,期间,由于风机振动问题和久和科技公司账户冻结等原因,不能及时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设备款中382.45万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运维费和材料款,按照先期三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设备款中70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陕西地电公司、久和科技公司又共同与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了《代收协议》,将700万元设备款打到该公司账户。至此,为了久和科技公司能够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冻结执行,三方签订了三个协议,被告直接支付代收人700万元设备款,同时将应付的382.45万设备款变更为质保期内的运维费和材料款,代久和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设备维护方。这样所有的设备款都避开了久和科技公司的账户,达到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冻结执行的目的,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在久和科技公司违约逃债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被告和久和科技公司恶意串通,为久和科技公司对抗法院冻结执行,对抗债权人,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受惩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向原告代为清偿所欠久和科技公司设备款5281616.06元及利息(年利率按3.85%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期至该款项兑付完毕止);2.依法确认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三方协议》、《设备款支付协议》、《代收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一份、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复[船重资(2018)876号]文件一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催款函两份、催款函邮寄单两份,证明重齿风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H(A)-CG-2013111),合同约定久和科技公司向重齿风电公司采购风力发电设备等其他事项。后经批复原告重齿公司吸收合并了重齿风电公司,并承接了重齿风电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重齿风电公司注销。原告曾两次向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催要设备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后,于2018年12月起诉了被告陕西地电公司,请求支付到期货款15238500元,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但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又撤诉,次债务已经到期,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怠于行使债权损害或者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组证据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次债务早已到期且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久和科技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费用,行使法定抵销权,而不是在到期设备款中支付的事实。

被告陕西地电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为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必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现尚未支付久和科技公司款项均属于质保金,根据被告与久和科技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且久和科技公司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现该债权尚未到期,因此,本案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没有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更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20年3月收到陕西省清欠办发[2020]3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20年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后,高度重视,但由于在质保期内久和科技公司风机运行不稳定,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公司切身利益,也为了维护风场平稳运行,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3月12日共同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明确将设备款中382.4万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运维费和材料款以保证机组正常运行,剩余70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由第三方久和研究院公司代收,该款项已于2020年3月23日付清,所以,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已不欠久和科技公司设备款,三份协议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风场等平稳运行,这是签订协议的唯一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非法目的。其次,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出现与市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再次,三份协议不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三份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风场等运行。最后,原告也不具有请求确认无效的资格,三份协议中任何权利都不涉及原告,没有一项权利是属于原告的,三份协议不可能也无法损害到原告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三份协议损害了其债权,那么原告应该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代位权诉讼。所以,三份协议既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原告无权确认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更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方支付协议一份、代收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电一份、设备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维护风机运行,三方签订协议意思真实的事实,且被告已将到期债务全部给久和科技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文件一份,证明久和科技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的风机有质量问题,所以现有的质保金不能够满足被告的权益,所以被告公司将剩余的运维费只能从到期的货款382万元中予以扣除;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地方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久和科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采购风力发电机组的事实,并约定质保金为总设备款的10%。

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中,久和科技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被告欠久和科技公司的款项中有大部分属于质保金未到期。久和科技公司对于实现针对被告的债权一直都是积极主张,久和科技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没有任何理由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久和科技公司曾针对债权提起过诉讼,但因久和科技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因,只能撤诉。本案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没有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久和科技公司一直承认、并愿意向原告偿还债务,但因久和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债务缠身的阶段,类似原告这样的大额债务,久和科技公司只能逐步偿还,久和科技公司考虑到公司的正常运转、员工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所以才使原告的债权展缓实现。原告起诉确认被告于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三份协议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维护风场的平稳运行,这是签订的唯一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非法目的。其次,久和科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出现与市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再次,三份协议不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三份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风场的运行,且处分的是久和科技公司自身的权利。最后,原告不具有请求确认无效的资格,三份协议中任何权利都不涉及原告,没有一项权利是属于原告,三份协议不可能也无法损害到原告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三份协议损害了其债权,那么原告应该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代位权诉讼。所以,三份协议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原告无权确认无效。综上,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更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三份、风电场运行运维服务合同三份,证明新疆淖毛湖风电场、固原风电场、鄯善楼兰风电场的供货方是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久和科技公司应承担上述风电场的机组运维服务,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关联企业久和装备公司代久和科技公司与西安风创公司签订风电场的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实际产生的运维服务费应由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承担支付;第二组证据报价单两份、往来函件四份,证明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冯地坑风电场是由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提供运行维护服务,产生的运维费用由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承担。在运维过程中,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需采购大量的备品备件每年高达70-80万元,加上每年运维费100万元,故三方签订协议将382万元留作运维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不应认定为到期债权而被原告保全执行,不利于风电场的运维;第三组证据付款审批单及相关法律文书、付款银行回单,证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需要向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支付税费、执行费及风电场运维服务费合计7425651元。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代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收取的700万元货款均以支付完毕,是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纠纷与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无关。

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辩称,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也不是被告的债权人,与原告的代位权无关。如果原告连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性都要突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无效,是没有权利基础的。首先,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与被告和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共同商议签订的,是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束的是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及久和科技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不知晓也无需知晓原告是债权人以及是谁的债权人,不能因为原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享有债权,就来否定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的权利。再次,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更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也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最后,客观上,《代收协议》也无法确认无效,协议内容已经履行,700万元也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追回。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证明材料。

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冯地坑电厂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配件费用支付三方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的签订系三方意思自治,现运维事宜并未终止,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依旧按照协议履行运维义务,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该三方协议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三方协议内容已经不复履行,被告支付的部分运维费也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追回,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起诉代位权诉讼与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没有涉及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当时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售的风机出现问题,所以被告公司请了第三方进行评估,后来增加了质保金,被告给的工程款就慢了。

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对原告单方面的催款及邮件单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收,其余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该起诉讼能够证明久和科技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诉讼,而是积极主张债权,撤诉是因为财务原因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2014年11月14日是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而不是交货期限,也不是验收时间,涉案的机主预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质保期届满后才开始验收,所以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未到期。对《供货合同》第18.11条的约定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的达成关于货款382万元作为冯地坑风场的运维费用是出于对运维服务的保障,是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而不能依据该条款来抗辩新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起诉后撤诉不能证明怠于行使债权;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在起诉后的可能。该三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债务已经到期,三份协议涉及的支付7000000元及运维费3820000元均规避了法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质保金无异议,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约定全部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质保金的数额,因此到期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提供的报告不能否定代位权的主张。

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虽然机组存在问题,但是否由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承担责任还需最后认定。到期的3820000元的货款作为运维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认可,是专款专用;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授权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运维,费用应当由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支付,且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无权约定该到期债权由被告向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支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代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收取案件款、运维费均损害了第三方的权益,不能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多份协议能够证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恶意串通排除司法执行,故该行为应认定无效。

被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该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49.5MW工程GHFD100/2000/Ⅲ风力发电机组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其中《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场二期运维费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协议编号:JHKJ-YW-2019001,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由于风机振动问题和久和科技公司账户冻结等原因,不能及时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设备款中382.45万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运维费和材料费,按照先期三方签订的协议执行,设备款中700万元按照如下协议支付:”。2020年3月18日被告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代收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代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收取设备款7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账户被司法冻结,依然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代收协议》,将已到期的设备款支付给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第(五)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代收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设备款支付协议》中就700万元的支付约定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约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做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称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有长期设备购销合同关系。2018年6月19日,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出具船重资[2018]876号文件,同意原告重齿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合并吸收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接了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将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5281616.0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重齿公司,由原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行使5281616.06元的债权,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对原告履行5281616.06元的债务。2018年12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批准,同意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48.5MW工程GHFD100-2000/Ⅲ风力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db-2014-001),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供应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价格、质量、质保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后被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就《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48.5MW工程GHFD100-2000/Ⅲ风力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按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交付义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出具了《预验收合格证书》。2019年1月15日,因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风力发电机组设备款的给付义务,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向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52395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日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20830元。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以“双方已私下调解”为由向定边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4-5月份,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协议编号:JHKJ-YW-2019001),协议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委托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负责在风机设备质保期内的运维、技改及备品备件供应等业务,由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代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支付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同意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在其剩余设备款中扣减。协议同时约定了运维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双方签订的冯地坑二期风力发电机组销售合同,金额为15967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已付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设备款13287.85万元。该协议同时明确,由于风机振动问题和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账户冻结等原因,不能及时付款,双方协议,将设备款中382.45万元作为质保期内的运维费和材料费,设备款中的70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20年3月18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代收协议》(合同编号:JHKJ-FW-2020001),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代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收取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应付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货款70000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转账7000000元。现原告重齿公司以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的协议及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其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以及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是否有效。原告重齿公司主张称,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均避开了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账户,达到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冻结执行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抗辩称,被告陕西地电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未涉及到原告重齿公司,亦未损害原告重齿公司的权利,签订上述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风场运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重齿公司无权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可视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及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任然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明知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账户被司法冻结,依然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签订《代收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就382.45万元的约定是对《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的履行,故该部分约定有效,其余部分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2:原告重齿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主张称,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抗辩称,被告尚未支付给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款项均属于质保金,现该质保金均未到期,故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抗辩称,第三人对于债权一直都是积极主张,且曾针对债权提起诉讼,后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只能撤诉,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三人久和研究院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公司抗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重齿公司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所获得,是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对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因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未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设备款支付义务,曾于2019年1月15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15239500元及逾期利息,并全额交纳了诉讼费120830元,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又以“双方已私下调解”为由,申请撤诉,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以“无力支付诉讼及律师费,只能撤诉”的答辩内容相互矛盾,且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没有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曾于2019年1月15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与被告陕西地电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足以证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对被告陕西地电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自身的债权。

综上所述,《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设备款支付协议》及《代收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之间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在第三人久和科技公司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原告重齿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重齿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528161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风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冯地坑风电场二期运维费用及备品备件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协议编号:JHKJ-YW-2019001)有效;

二、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就7000000的支付约定无效,其余部分约定有效;

三、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久和风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协议》(合同编号:JHKJ-FW-2020001)无效;

四、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5281616.0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定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鹏程

审 判 员  董恩国

人民陪审员  王界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