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4民初1922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BC7U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英山县南河镇二分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4420880083U。
法定代表人:郑自立,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山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河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20年门诊住院楼需要改造,原告为被告承建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于2021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经济困难,原告经常催讨此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按年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但被告违反协议规定,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南河卫生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约定还款时间并未全部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债务过多,上级经费落实不到位,因此协议履行不到位。综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和法律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英山县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本院经庭审审查及相互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南河卫生院需要进行维修改造,原告**公司经竞标承包了英山县南河卫生院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6月9日同南河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竣工结算。2022年1月30日,南河卫生院出具了欠条一纸,载明南河卫生院欠**公司工程款640000元。2022年3月28日,南河卫生院和**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南河卫生院)共计欠乙方(**公司)工程款640000元;二、甲方同意在2022年12月20日(农历)之前付款200000元,在2023年12月20日(农历)之前付款220000元,在2024年12月20日(农历)前付款220000元;三、如逾期未付,按银行一分的年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023年1月20日,南河卫生院支付了40000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付,**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南河卫生院应支付**公司结欠工程款640000元,其只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400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22年12月20日(农历)前支付20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经**公司催告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公司要求南河卫生院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南河卫生院对尚欠工程款6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南河卫生院在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未付,按银行一分的年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农历)且第一期未按约付清,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农历2022年12月21日(即阳历2023年1月12日)。现南河卫生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主张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息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