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2425号
原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被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0325元以及逾期利息6611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息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XX路长庆石化消防道路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商砼)。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单价为600元/m³。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即先款后货,商砼浇筑前被告向原告预付300000元(500立方米)商砼款,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预付款额度不足时,原告通知被告及时支付,如预付款不到位,原告有权停料,工程完工后如有余款原告将余款退还给被告,最终以双方核实量,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对上述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2504150元,但被告仅支付1473925元,尚拖欠混凝土款1030325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为长庆石化消防道路隐患治理项目,已于2020年9月竣工。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原告1473925元。目前不拖欠其货款。第一,本案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对上述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的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2504150元,但是在被告的材料中看到的是2020年9月22日的水泥结算单,内容如下:《长庆石化消防道路隐患治理项目商砼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元月9日。实际结款金额按照发票所开,金额700020元。根据这个结算单可以看出实际的用量为700000元。原告和刘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这个签字时间是《起诉状》所说的对账单之后两日。从客观上来说,双方均不可能在两日内工程量有如此大的变动。故其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存在嫌疑。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在2020年9月22日确认的商砼结算单700000之外,是如何将工程量增加到2504150元。实际情况在整个工程中根本就用不到2500000元的混泥土。原告应当就此部分的增加拿出供货和接收单据作出解释,对于两份存在矛盾的《对账单》,《商砼结算单》予以解释。第二,本案应该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独立的施工人。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承诺:就项目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工程方面的经济、民事、刑事、质量安全合同纠纷等均由本人承担,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有权以本工程的工程款对外承担责任。为确保本人的承诺得以兑现,本人承诺如发生以上经济和法律责任,本人愿以我个人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交由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置。事实上整个工程均是由刘某某来施工。原告在整个施工中,均是与刘某某进行的联系结算。这两次对账单,结算单均是和刘某某签署无被告的签章和签名,并且两个单据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差距。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将刘某某追加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进行解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应当对实际施工量继续计算或者鉴定。长庆石化消防道路隐患治理项目,目前没有结算。但是根据已有的材料,水泥用量约为3000余方。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数字,将达到4000余方的水泥用量。这明显的不符合设计要求,整个工程也没有变动。同时从2020年9月20日、9月22日两次签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差异,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故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实际用量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实际商砼使用量和费用。对于刘某某签署的对账单,和实际施工用量如此巨大的差异及其矛盾,被告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发票签收单、发票,证据四:汇款单、承兑汇票,证据五:结算单,证据六:刘某某证言。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1.长庆石化消防道路隐患治理项目商砼结算单、2.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3.刘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签署的承诺书、4.1473925元付款凭证。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刘某某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系买卖合同,被告加盖有公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刘某某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及对账单,系刘某某授权内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对于被告所称合同签订的用量与实际计算不一致,并提供了发货单说明记载的送货时间和供货量超出的事实,因本案合同写明为计划用量,证人刘某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发货单系被告丢失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时填写,并非送货的客观事实记载。被告虽提交实际用量的鉴定申请,但是未提供可鉴定的施工图纸或者该项目已经结算的审计报告,因此由被告承担不能鉴定的后果。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对账单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项目实际使用量与对账单结算数量不一致的事实,本案应以原告证据结算单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省咸阳市XX路长庆石化消防道路改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用量100m³,结算单价为600元/m³。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公章同时刘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2019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925元。2020年9月20日,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单,写明:甲乙双方经核对,乙方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向甲方承建的位于渭城区的长庆石化消防道路隐患治理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2504150元,双方确认乙方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1473925元甲方分三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乙方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9月10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1030325元至今未付。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该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同时刘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再次签名。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截止2020年10月13日原告已经将2504150元的发票陆续开具后交付给被告。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以其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刘某某到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032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实为其违约损失,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损失及标准,但被告在签署结算书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损失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刘某某系挂靠关系,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加盖有公章,刘某某仅为被告代理人,因此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与刘某某是否挂靠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30325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泾渭新区康达水泥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1030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3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8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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