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5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生,满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3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至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可能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此时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协议书》,该协议签署目的就是赔偿上诉人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只是赔偿金的发放方式是以支付五年工资并缴纳五年公积金和五险一金的形式履行,双方均明确知悉签《协议书》的目的并非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五年之内上诉人想来工作就来,想离开就离开,被上诉人无权约束的约定。可见被上诉人也并没有管理上诉人的目的和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是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保障和明确劳动权益,系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知悉上诉人无需提供劳动,却以上诉人一直未上班为由停发工资、停缴公积金和五险一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511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乙方(原告)自2018年到甲方公司上班,主要工作为电焊工,在2019年8月30日给大发热电厂星海湾地段管道井换筏工作,工作中发生氧气泄露爆炸,造成乙方面部、双臂和左手烧伤,在治疗过程中甲方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承诺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并已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现经协商就解决此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同意与乙方签订五年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1日-2025年8月31日止,劳动待遇按公司每年电焊工资待遇结算。二、甲方负责为乙方交五险一金至合同期满为止。三、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四、五年合同期内,无论公司有无工程施工,必须按正常工资结算,不能延误。五、关于乙方所受伤造成的损失及经济、精神、营养方面的补偿以甲方公司意见为主。六、此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2020年9月30日前签订与乙方的正式劳动合同,及完成五险一金的缴纳工作。七、甲乙双方已经签订协议,视为对此事故的善后工作完成,同时不再追究各自责任和赔偿。八、此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按约定执行,乙方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需向乙方赔偿相当于五年的电焊工工资赔偿。九、五年之内***想来工地工作就来,想离开就离开,甲方无权约束。十、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各执一份。另查,2018年至2019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至协议书签订前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于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货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系协议书签订后的原告工资发放流水情况,根据该工资流水显示,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为原告发放了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工资发放金额为8,060元、7,800元、7,280元、8,680元、8,400元不等,被告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再查,原告自协议签订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劳动。被告停发工资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赔偿金511000元(五年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该赔偿金标准是五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后签订《协议书》。目的是为保障和明确原告的相关劳动权益,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是围绕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五险一金缴纳等。被告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支付工资,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22年7月开始,不再履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等义务,应认定双方在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系违约赔偿金,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开始履行用人单位各项义务,已单方履行合同义务达21个月,并非未按约定执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被告在原告一直未上班,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均应当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511000元无论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还是工伤待遇赔偿,亦或工资报酬均是因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属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20年8月26日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上看,双方就签订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0日共五年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在五年劳动合同期内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包括五险一金在内的相关待遇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了21个月至2022年6月。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始不再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所致,因此,本案属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属程序错误,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如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