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049459

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15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744421

法定代表人:周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奇,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与被告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媛妹、被告摩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王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晨辉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倍格硅巷商业一至二层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679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1225日暂计至2019922日的25147.13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1017日签订《西安倍格硅巷商业一至二层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号XX大厦的西安倍格硅巷商业一、二层电气改造等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约定总价为人民币2648100元;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即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确认后,20181125日前付款合同总价的50%即1324050元、2018122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己方合同义务,且工程也已于201812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情况为:2018102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397215元、2018122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926835元、201932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405元、201951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即211848元、201974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即211848元,上述共计合同总价款的71%即1880151元。但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合同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摩码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解除双方施工合同,被告因原告至今仍有工程未施工完毕的违约行为而行使抗辩拒付剩余合同款,且原告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经被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已经付清前面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完整返还未完成施工的材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晨辉公司提交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10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实施涉诉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648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2、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采购合同义务并将所购物资运送至施工现场,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宋某某及项目监理王某某签字确认,此外被告提供的该格式表格中第41页项目名称与实际施工名称不符系笔误。被告对该证据中无原件核对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41页记载内容与事实存在重大不符,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进场物资也非项目全部所需。

3、检验记录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己方合同义务后并按照被告要求针对1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合同、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资料等文件资料的移交情况是否完成,2有无未按照装修图纸施工,出现拆改情况,3扣除违约款的情况,4查验的整改情况是否已完成等查验项进行确认,待项目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第65页第一物业工程竣工查验记录单与本案工程无关,是原告方单方提交的申请单,没有甲方签字或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已验收,且涉诉工程并未全部验收。

4、付款记录、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被告也重新就剩余工程款项向原告作了付款计划,但最终仍未履约并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对打款和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只是截取部分内容非完整信息,故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工程质量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被告付款拖延。

摩码公司提交证据为:

1、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在宏府大厦注册地安装电表的互感器与图纸不符包括23块电表、每块电表3块回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具体内容为照片说明所记载的。

2、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穿墙的孔洞四处至今未处理完毕。

3、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安装的电箱无法关闭,XX线XX路了,安装位置不合理。

4、照片及说明,证明母线支架安装歪斜至今未处理。

5、照片及说明,证明12个商铺未将线缆铺设完毕,未安装电表箱,线缆至今未进场未供货。

6、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所安装的46块电表,虽是智能电表,但不能智能断电,需要重新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照片无法证明系涉诉项目施工现场,统计表没有客观性;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已确认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方案进行的施工,故不存在互感器与图纸不符、未放置电缆等抗辩事宜。涉诉项目有质保金,质保期内被告可以提出维修请求,但是不能以此对抗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

经询,被告认为合同虽系原告提交,但己方认可,不再重复提交。被告认为存在问题施工内容所涉费用大致在十万元以上,工程质保金是合同总价的5%,不足以用于维修和施工整改,并认为目前尚未至第三笔付款节点,双方还未完成验收。

对于施工设计图纸,原告对图纸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视频仅是片面的录制了整个施工的一小部分,其无法说明原告未完成施工更无法对抗付款义务,付款义务的履行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检查结果为准;且该图纸不能认定为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中显示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应施工地点,被告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未出现任何拆改情况。

宋某某情况说明超过举证期未提交,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的或双方对证据形式要件均认可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1017日,被告摩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晨辉公司签订《西安倍格硅巷商业一至二层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巷一至二层按照图纸范围实施电气改造等工程,施工方案及备件均约定合同附件。质量标准经询双方确定为有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全部材料及备品备件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应当在材料运进现场前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出厂合格证等品质合格证明、安装使用技术资料、认证文件、相关的进场实验检测报告、北京市XX委备案证、生产厂家的质保承诺以及其他技术资料,在使用前应当向甲方提供实验、测试、报告,并且经甲方的书面确认,否则相关材料不得使用;如甲方发现使用的,无论该材料、设备是否质量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648100元,所有配件或备品备件费用包括于合同总价内。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为,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及地方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对质量自检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的,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甲方接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五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方法为现场联合验收等;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必须返工重做,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验收时如果合格,甲乙双方代表应在验收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供甲方审核。分期付款方式:20181020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总价款的15%即397215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最终确认后,乙方于15个工作日内递交完成无误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由甲方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核意见,审核完毕后甲方于20181125日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总价款的35%即926835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81225日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合同总价款的45%即1191645元。第四笔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即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防水工程五年,如乙方承包范围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由乙方全部修复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质保期满且乙方修复全部质量问题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若乙方在质保期内未修复相关质量问题,由甲方委托其他单位完成,费用总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瑕疵或其他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2小时内修理完毕;如乙方不能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每次承担1万元违约赔偿金;如5小时内仍不能到达现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足额部分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或第三方直接向乙方追偿。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剩余质保金给乙方、无息,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预留质保金无法保证维修等费用支出的,甲方将向乙方索赔。双方责任和义务有如果甲方迟延对乙方提供的已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最后验收期限后的第一天视为已竣工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承担风险转移的责任。对每一道施工工序乙方工程师都要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确保施工质量合格;因乙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经过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乙方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迟延竣工交付超过5日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付合同价款、按前述规定支付延迟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乙方如交付竣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乙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如乙方未能竣工或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按前述规定支付迟延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按印,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原告针对本案合同还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为证明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依约验收,原告提交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营业证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载明原告施工提供材料、备品等均经甲方联络人宋某某验收、同意安装。第三方监理人员王某某亦在上述表、证、报告上署名。

双方提及的20181020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XX城XX园区XX楼,但该表仍为甲方业务联络人员宋某某署名。20181220日第一物业工程竣工查验记录单载明,涉诉工程2018101开工、20181026日完工、查验日期为20181220日,对图纸范围内的电气改造施工内容,申请单位查验意见为施工已完成、申请验收;物业公司/服务中心查验项记录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合同、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文字资料的移交情况和查验的征稿情况均已完成,无未按装修图纸施工、出现拆改情况和存在扣违约款的情况。被告联络人宋某某和第三方监王某某在该记录单上签字。

20181023日,原告支付被告涉诉合同款397215元;20181225日,原告支付被告涉诉合同款926835元;2019328日,原告支付被告涉诉合同款132405元;2019510日,原告支付被告涉诉合同款211848元。原告还提交2019130日至2019228日任晓伟与当代西安 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亦载明涉诉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等,并未提及施工质量问题。

为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拒付尾款合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及己方说明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营业证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载明原告施工提供材料、备品等均经甲方联络人宋某某验收、同意安装。20181220日第一物业工程竣工查验记录单载明,涉诉工程2018101开工、20181026日完工、查验日期为20181220日,对图纸范围内的电气改造施工内容,申请单位查验意见为施工已完成、申请验收;物业公司/服务中心查验项记录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合同、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文字资料的移交情况和查验的征稿情况均已完成,无未按装修图纸施工、出现拆改情况和存在扣违约款的情况。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涉诉装饰装修工程款。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和已提交证据,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依约向原告提出,也未能依约委托和组织第三方对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进行维修。故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抗辩并拒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人民币635544元。鉴于质保金系为用于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而由建设主体与施工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对已交、竣工项目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依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提前退还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4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12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利息损失,应以635544元为基数。至于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倍格硅巷商业一至二层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施工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唯就尾款、质保金未付,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清付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施工款人民币635544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635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1225日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1元,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减半收取5865.5元,原告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65.5元,由被告西安摩码宏合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苏亦南

 

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赵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