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115号
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西段沣东科技产业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凯悦,女,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403,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52号景园大厦16层B室。
法定代表人:司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妍臻,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第三人:李富涛,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司雷,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关于***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称,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作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查,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通过企查查及汉唐大数据查询了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遂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52号景园大厦16层B室,经询问物业得知该地址并无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员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通过传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理财产品,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司雷。股东李妍臻,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股东李富涛,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股东李金海,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2016年7月12日,该公司负责人由李金海变更为司雷,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股权变更为李富涛,出资额为240万元,百分比为30%,司雷,出资额为240万元,百分比为30%,李妍臻,出资额为320万元,百分比为40%。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因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存在未实缴出资等情形而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显示股东司雷认缴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到位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股东李富涛认缴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到位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股东李妍臻认缴出资32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到位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本案中,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认缴缴付出资额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妍臻、李富涛、司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加之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甲 星
审判员 黄金华审判员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