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司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普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1)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21)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在出资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引用了该规定,但对该规定片面理解,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由,驳回追加申请,实属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尚未缴纳出资”进行了定义,即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通过该定义可知,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亦应属于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股东享有的是附加条件的期限利益。该纪要第六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情形,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因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院作出的(2021)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也载明经查询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也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而得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结合该规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而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及股东***于答辩状中均陈述“环普公司没有破产,若真到了破产的时候,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自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劳申请执行人费心”,从该意见中可见,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及股东***均表示了不申请破产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环普公司完全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而应当加速股东***的出资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原则。就同类案件事实所作出的(2020)陕01执异6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作出了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亦是形同的情形,却在相同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明显不公。四、被上诉人环普公司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280万元内向上诉人辰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环普公司欠付上诉人辰辉公司的货款48万元及利息、仲裁费、诉讼费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环普公司答辩称,辰辉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环普公司没有破产,若真到了破产的时候,全体股东会慎重考虑,认真研究,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结论,自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环普公司因疫情对业务有一定影响,但环普公司正在积极的做业务;2、环普公司能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就没有想赖账,而是更积极做业务还上诉人的钱,环普公司会在一定时间内扭转亏损,进入盈利模式;3、环普公司的认缴时间没有届满,根据相关法律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综上,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同意环普公司的答辩意见。
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限额280万元内承担支付原告欠款48万元、利息9599.33元、仲裁费14658元的连带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辰辉公司与环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环普公司欠付辰辉公司货款48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8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20万元。仲裁费14658元由环普公司承担,于环普公司向辰辉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后,环普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辰辉公司申请西安中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中,辰辉公司申请追加环普公司三名股东***、司雷、李富涛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加之申请。2021年3月31日,辰辉公司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
另查,环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司雷。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股东李富涛,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际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股东李金海,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际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2016年7月12日,该公司负责人由李金海变更为司雷,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股权变更为李富涛,出资额为240万元,百分比为30%,司雷,出资额为240万元,百分比为30%,***,出资额为320万元,百分比为40%。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辰辉公司以***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形为由,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然而根据环普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环普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到位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辰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现辰辉公司以环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环普公司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限额280万元内承担支付辰辉公司欠款48万元、利息9599.33元、仲裁费1465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辰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环普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认缴到位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理财产品,也未发现其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追加被上诉人环普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追加公司股东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是否追加还应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了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环普公司未履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环普公司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环普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环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破产,辰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环普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环普公司股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280万元范围内对环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环普公司以股东认缴时间没有届满,根据相关法律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中院(2021)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执行人西安环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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