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辰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75号 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与被告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辉公司诉称,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为期一年的合同期限内,委托被告根据每年度国家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程序和进度为原告提供资金项目申报和取得相关票据,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在2020年4月29日支付被告指定账户***(账号XXXXXXXX********,开户行招商银行雁塔区高新支行)3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资金申报或未申报成功的,被告应退还其代写费用3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履约合同义务,且在合同期结束后不能积极微信、电话处理相关问题,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代写费用人民币36000元,赔偿原告利息人民币1499.18元;2、本案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丰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辰辉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凯丰公司(咨询方,乙方)签订《政策专项资金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期间内即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委托被告根据每年度国家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程序和进度为原告提供信息咨询和资金项目项申报辅导服务;原告(委托方)没有提供相关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可委托被告(咨询方)代其完成,其代写费用为人民币36000元。此费用为代写费用,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资金申报或未申报成功的,被告退还其代写费用36000元,且原告当被告面销毁其稿。若原告拒不销毁或存留有被告代写稿件(《项目可研究性报告》)被告可不退还原告代写费用;从政府管理部门资金项目计划公示或通知后及拨付示后,项目资金到账后,原告若不按协议支付给被告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咨询辅导服务费,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按照每日5%支付给被告利息费和违约金以及损失补偿费。由此违约造成政府资金项目申报失败,被告不承担责任。若被告未及时跟进项目申报或其他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申报失败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元的违约金,并退还代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辰辉公司依约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凯丰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转账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并未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退还代写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协议的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商谈,签协议时由***盖印被告公司公章。经查,被告***系被告凯丰公司的监事。原告称因案涉36000元款项系被告***实际收取,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未将该代写费上交公司予以推脱,故本案中诉请***与凯丰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政策专项资金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辰辉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的《政策专项资金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凯丰公司支付36000元代写费用,被告理应按协议所载时间即在2021年4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事项未如期办理完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凯丰公司退还全部代写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系被告凯丰公司的监事,但案涉协议上盖印被告凯丰公司印章,其系作为被告凯丰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退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36000元。 二、被告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退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陕西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