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威,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理人:张大义(**母亲),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鑫,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中学,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龙飞路128-2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驰(一审时法定代表人关守富),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南票实验中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4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应当追加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小学及被上诉人张文博的同学作为本案被告。根据被上诉人张文博的一审起诉状叙述,2019年11月28日张文博的数名同学争抢张文博的作业本,争抢中作业本掉落施工场地内,**为了取回作业本才不得不到施工场地内,之后发生摔倒。纵观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张文博同学之间的争抢,将作业本扔到施工场地,张文博的同学不管是故意或者过失,均因其扔作业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南教发(2019)135号南票区教育局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冬季施工停工阶段防护措施责任的划分应当由各校区负责。文件中明确四点意见:1、学校要有领导小组专人负责;2、召开学校全体师生安全教育大会,坚决禁止学生进入施工现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3、在明显处树立安全警示牌;4、在与施工现场对接拉好警示线。上诉人施工是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小学的食堂改造工程,依据南教发(2019)135号文件的内容,该工程冬歇期间的防护责任应当由实验小学负责,其是责任主体,也就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如果需要赔偿应当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多个单位及个人列为被告,致使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程序错误予以更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由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小学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保义务所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2.0.4临边Temporaryedges的规定“施工现场内无围护设施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0.8m的楼层周边、楼梯侧边、平台或阳台边、屋面周边和沟、坑、槽、深基础周边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边沿的简称。”由此条定义,可以得出结论施工现场可以没有围护设施,围护设施也不是必须高于1.8m。围护设施低于1.8m的,应当在现场拉警示线。意外发生在工程冬歇期,且该工程本身没有高空施工项目,上诉人已经设立了护栏,护栏的具体高度在一审庭审时也未进行调查及确认。一审法院就单纯以围护不足1.8m为由认定上诉人应负此次意外60%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依据南教发(2019)135号文件内容,应当由南票区实验小学负责在明显处拉警示线,南票区实验小学未拉警示线是意外发生的一个原因,所以南票区实验小学也是案件的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博的数名同学将张文博的作业扔到工地,迫使张文博到施工地是此次意外的起因,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张文博本人无视学校召开安全教育大会的警示内容,且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票区实验中学未能全面落实南教发(2019)135号文件内容,同时在张文博上学期间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在一审审判中错漏了诉讼主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更正程序错误,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票实验中学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葫芦岛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等损失293,860.89元(具体损失数额以伤残鉴定后确定为准)2、判决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南票实验中学学生,2019年11月28日课间活动时,数名同学因争抢原告作业本,在躲避中将作业本掉落到被告葫芦岛市海通工程有限公司用钢管等建筑材料圈建的校园操场上的施工场地内,原告进入围栏拿到作业本后,在场地内沿着堆放的沙堆翻出时不慎被钢管绊倒摔伤。随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及低血容量性休克等。经往院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在正常上学期间,发生被数名同学在操场上追逐抢夺作业本等行为,被告学校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责任予以制止。被告建设公司在校园内部进行施工,建筑设施无警示标志,无相应人员维护现场安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摔伤导致脾破裂等严重伤害后果。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学校与被告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校期间经由被告学校投保学生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南票实验中学学生,2019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上学期间在校内活动时,其作业本掉落至学校操场施工现场内,该施工现场是由被告凯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校园操场范围内用钢管等建筑材料围建1.2米高护栏并借助原来的护栏而形成,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内取得作业本后,沿围栏内施工单位堆放的沙堆翻出时,不慎被作为围栏的钢管绊倒摔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及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3天,诊断书中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出院一周后半流食。2020年12月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80.89元,护理费1,930.27元(46,970.00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50元×50天)、伤残赔偿金254,569.00元(31,830.0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71.16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事件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系父亲张**、母亲张大义。被告南票实验中学在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处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七级伤残赔偿金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5%赔付,并说明了计算方法为(每名学生保额-已赔付医药费金额×伤残等级赔付比例×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活动期间,因进入校园内施工场地取作业本,在翻出围栏时摔伤,有被告答辩及视频资料为证,该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该事实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凯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其施工现场所设安全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定,在一般路段施工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米的封闭围挡,在门口处设置公示标牌、安全标语等安全警示措施,在南票实验中学这样一个未成年学生密集活动的场所,更应加强防范措施,本案所涉施工单位仅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一道高1.2米的围栏,安全措施未达到标准,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应赔偿金额为173,622.69元(289,371.16元×60%)。学生在校内操场活动时,被告南票实验中学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应赔偿金额为57,874.23元(289,371.16元×20%)。南票实验中学在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28,958.84元,其中医疗费2,264.56元(12,580.89元×20%×90%),残疾赔偿金26,694.28元即(200,000.00元-2,264.56元)×15%×9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被告南票区实验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15.39元(57,874.23元-28,958.84元)。原告系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对事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理解,且学校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围栏,应知道施工现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自己冒险去取作业本,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应承担金额为57,874.23元(289,371.16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22.69元。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15.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58.84元。

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0元,鉴定费1,020.00元,由被告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00元;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中学负担598.00元;原告**负598.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凯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葫芦岛市南票区教育局,而不是南票区实验小学。南教发(2019)135号文件下发的对象是“各学校、施工单位”,并非是单一的学校。凯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安全警界任务交接给南票区实验小学,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安全警界任务交接的情况下,其主张应追加南票区实验小学为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博的数名同学虽至作业本掉入施工场地,但并未致张文博直接受伤,凯信公司要求追加张文博的数名同学为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