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尚付,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品儒,凌源市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319号120。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原审被告王志威,男,1976年8月21日生,蒙古族,职工,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5日,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政府与被告朝阳凯信公司签订《鸡舍建设施工协议书》,将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扶贫养鸡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凯信公司。被告王志威系被告朝阳凯信公司的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朝阳凯信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王志威,项目盈亏由被告王志威负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20年5月19日,被告王志威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人工费(外墙保温和钢结构除外)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的责任、权利,注明:(一)乙方施工时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王志威)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二)乙方负责所有乙方安装施工人员办理医疗及工伤社会保险,并根据需要为从事高度危险工作人员购买适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的违章作业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鸡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约定工资每日200元。该工程有南北并排一号、二号两座鸡舍,鸡舍东侧有南北方向山路。在工程进行混凝土打基础期间,原告等三人用机器给混凝土磨光。2020年7月16日,原告***自驾摩托车到达2号鸡舍给地面磨光,将摩托车停在2号鸡舍进料开口附近,进料开口处距离2号鸡舍东墙约66米。由于原告的摩托车影响混凝土车辆行驶,被告***要求原告***挪车。2020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挪动摩托车时操作失误摔进施工现场道路东侧的树坡中,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骨折,颈4-5颈5-6颈6-7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颈5椎体水平),急性完全性四肢瘫,颈椎不稳,面部擦伤。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8天,禁食水1天,共花医疗费117,401.5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364.7元,住院医疗费115,036.84元)。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3日分别作出鉴医法司鉴[2021]临鉴字第127、128、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颈部外伤术后,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对颈部内固定物是否取出不予鉴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401.54元,误工费32,863.09元,护理费939,4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0元,合计1,825,274.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922,3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混凝土磨光劳务,在工作时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挪动摩托车,因自己操作失误在施工场地外摔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时间内,在施工现场根据被告***指令挪车时受伤,应视为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指令原告挪车,系因原告停放在施工场地的摩托车妨碍罐车通行,并且原告仅需将摩托车就近挪到不碍事的地方即可,而原告却因自己操作失误将摩托车移动施工场地之外几十米处摔伤。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朝阳凯信公司、被告王志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凯信公司及被告王志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01.54元,误工费32,863.09元,护理费939,4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60元,合计1,825,274.63元的10%,即182,527.46(已给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1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世精系无故驾驶摩托车私自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受伤,并非是上诉人通知其挪车过程中受伤的。2、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护理费应为553,382.8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65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三十家子镇和凯信公司签订的鸡场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和叶尚付的谈话录音光盘、叶尚付和***的录音光盘、诊断书、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7张、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刘某1云成的证言、刘某2来田的证言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停放的摩托车因妨碍运送混凝土的罐车进入工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挪动摩托车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在挪车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二审期间,就该争议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要求挪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赔偿9,546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雨竺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