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3470号
原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阎店乡倪洼村靠山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59XQ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日明,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瞰海园47号1**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192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竣隆公司)与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科金域蓝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日明、被告万科金域蓝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竣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13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400.89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项目C2地块临时低温水热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被告尚有133777.66元工程款及3539.43元利息未付,此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原告于2020年10月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二期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尚有167523.72元工程款及6129.30元利息未付,此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原告于2020年8月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五期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被告尚有226829.93元工程款及10732.16元利息未付,此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4月6日。
被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三个合同施工项目不同,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因此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应分案起诉,如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2.不同意利息数额,根据合同第28页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约定,竣工验收款是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后,并经乙方通过后,在收到齐全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额的90%,因此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项目C2地块临时低温水热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被告尚有133777.6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二期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尚有167523.7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大连万科海港城五期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被告尚有226829.93元工程款未付。以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28131.3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具体利息为以133777.6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以167523.72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以226829.93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大连万科海港城项目的C2地块、二期、五期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1日、11月11日签订了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项目均为室外埋采暖管线、供暖管道铺设。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三份合同均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以以三份合同合并起诉被告。鉴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28131.31元及利息(以133777.6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以167523.72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以226829.93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被告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由原告大连竣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