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6326号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凯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鸿,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太湖大道**绿地乐和城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宋效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无锡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锡绿地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6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安泰公司与无锡绿地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承接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3地块三期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额709096元。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按照无锡绿地公司工要求进行制作、安装。消防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22619元,无锡绿地公司实际支付了596360元,余款126259元未付。
被告无锡绿地公司辩称:结欠安泰公司工程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均需提供发票,但安泰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安泰公司有过错,不应当要求无锡绿地公司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安泰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点也不对,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4日经过验收合格,保修期到2020年6月4日期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11日,无锡绿地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无锡绿地公司,承包人安泰公司,承包范围: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3地块三期木质防火门施工图纸和报价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门的制作、运输、安装(含灌浆、打胶)、现场检测、验收等,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709096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均需提供发票。合同第七条第2款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贰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施工过程中数量和面积如有变化,以发包人签认的变更单为准,在竣工结算时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2017年3月31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锡公消验字[2017]第006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无锡绿地公司东望景苑A3地块三期78号-80号住宅楼、D11号地库、变电所1单层2单层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2日,无锡绿地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无锡绿地中央广场A3三期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造价709696元,原结算总造价754559.80元,审核总造价722619元,核减额31940.80元。无锡绿地公司在签署表上加盖结算章,安泰公司在签署表上加盖公章。
二、双方一致确认,无锡绿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6360元。无锡绿地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6月4日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审核意见“同意验收”,安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章,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组作为监理单位盖了章。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无锡绿地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防火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载明的2018年6月4日为准,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消防工程验收的时间不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0月12日结算工程款为722619元,无锡绿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95%为686488元,无锡绿地公司已付596360元,工程款90128元于2018年10月12日到付款期,5%的质保金36131元于2020年6月4日到付款期,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款期到期日开始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不开发票就不付款,安泰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不影响无锡绿地公司的付款进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绿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26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61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安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37元,由无锡绿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安泰公司预交,安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无锡绿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绿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