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6922号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863449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高凯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鸿,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5699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8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21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72158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无锡绿地世纪城项目四期B2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022720元。现在除质保金51136元未到期外,其余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但被告仅支付25万元,余款72158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对工程总价款1022720元和已付款2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721584元工程款本金在金额上无异议;2.《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只开具给被告50万元的发票,未提供足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余款,也不应支付利息;3.至本案开庭时止,结欠的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因未开票而未成就,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足额冻结了本案标的款项,导致被告无法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绿地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绿地公司将无锡绿地世纪城四期项目B2区防火门的制做、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如果安泰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后安泰公司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6月4日,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绿地世纪城四期B2地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9年12月23日,绿地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2020年8月18日,安泰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22720元,2020年8月21日,绿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对最终结算金额1022720元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8日,安泰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18年9月28日,安泰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一致确认,绿地公司已向安泰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
因绿地公司未支付余款,2020年12月,安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21584元(不包含5%的质保金)和相应利息,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80万元,绿地公司的80万元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
安泰公司陈述:5%的质保金,因未到付款期限,其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安泰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471584元的增值税发票,绿地公司确认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该发票。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27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扣除安泰公司本案中未主张的5%的质保金后,尚有721584元工程款未支付。
《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安泰公司如未能提供发票,绿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开庭前,安泰公司开具给绿地公司的发票只有50万元,未付款721584元中只有25万元开具了发票,471584元未开具发票。按照《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地公司有权拒付471584元工程款,故安泰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支付471584元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安泰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款被冻结。因此该471584元工程款对应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安泰公司自行负担。
《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未付款721584元中的25万元,安泰公司已开具发票,绿地公司应于结算完成日2020年8月21日支付,因绿地公司逾期支付,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2021年1月21日,绿地公司收到了安泰公司开具的471584元的增值税发票,即除了5%的质保金未开发票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开具发票,故绿地公司应于2021年1月21日向安泰公司支付471584元工程款。应安泰公司申请,本院冻结了绿地公司银行存款,款项虽然被冻结,但绿地公司仍享有被冻结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故绿地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利息:以471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47158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安泰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21584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1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47158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28元(已由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54元,由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3474元支付给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邹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