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695号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无锡凌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饶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泰公司与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定作(买卖)合同,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系金陵公司,所以安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凌盛公司主张货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与安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凌盛公司,虽然饶长生是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审认定系饶长生分包给凌盛公司并认定合同无效有误。3、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担责任。4、即便法院认定安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于在欠付饶长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另案中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饶长生付清款项了,不存在欠付的情形。5、安泰公司一审中以饶长生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金陵无锡分公司接受安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最终以金陵无锡分公司与饶长生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而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背离了安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安泰公司二审辩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数据统计表)中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且凌盛公司也是一个空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饶长生,饶长生在向其付款时都是用的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且上诉人要求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上诉人,所以其认为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盛公司、饶长生二审未作答辩。
安泰公司一审诉请:1、凌盛公司、饶长生、金陵无锡分公司共同支付价款2101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金陵公司对金陵无锡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7日,凌盛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无锡现代物流信息交易中心一期(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中心)工程的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计650000元,付款期限为材料进场后5日内付总价的15%,安装结束后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总价的80%,验收后一年付总价的95%,余款留作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11月1日凌盛公司向安泰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0190元,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凌盛公司尚结欠价款210190元,另饶长生以出具欠条、金陵无锡分公司以接受安泰公司开具给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表明愿意承担凌盛公司债务,故饶长生、金陵无锡分公司应就凌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陵公司应就其分支机构金陵无锡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饶长生系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饶长生施工,饶长生以凌盛公司名义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故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饶长生、凌盛公司应对结欠安泰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为金陵公司承建,由金陵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实施,金陵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在内的建设资质,金陵公司向凌盛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的防火门及卷帘,凌盛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金陵公司已付清货款;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未与安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且从未有债务加入的表意,故要求法院驳回安泰公司对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凌盛公司、饶长生一审未作答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饶长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价款2101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金陵无锡分公司、凌盛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饶长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金陵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金陵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60元,由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凌盛公司、饶长生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安泰公司预交,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凌盛公司、饶长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安泰公司。
二审补充查明:物流公司将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指定金陵无锡分公司施工,金陵无锡分公司与饶长生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饶长生。饶长生为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长生以凌盛公司的名义将涉案的防火门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
二审中,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从无锡惠山消防大队调取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其中防火卷帘门的施工单位为金陵公司,木质隔热防火门的生产企业是安泰公司,因此安泰公司是主要设备的生产厂家,消防施工单位是金陵公司,从而印证安泰公司与凌盛公司之间是定作买卖合同。安泰公司认为:其具有防火门的二级制造资质,一审中提供的数据统计表可以看出安装是由其完成,并由金陵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此外,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还陈述:1、当时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饶长生,实际由其公司施工了消防工程,但没有专门针对该施工内容有书面的变更材料;2、一审举证的65万元是饶长生来支取的,当时饶长生口头说明该笔款项就是支付防火门的款项,但是没有明确这些付款指向的工程内容;3、饶长生作为原告已在惠山法院向其和物流公司主张工程款了。
以上事实,有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饶长生、凌盛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安泰公司是否为防火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金陵无锡分公司是否应对饶长生向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将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指定金陵无锡分公司施工,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后金陵无锡分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饶长生,饶长生又以凌盛公司的名义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该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关于饶长生、凌盛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因饶长生是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长生承接工程后又以凌盛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安泰公司,且在另案中饶长生作为原告向金陵无锡分公司等主张了工程款,故饶长生应为实际施工人,据此一审认定饶长生是安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安泰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和检测验收),合同造价暂定65万元(按实际核定工作量和单价结算),故应认定为分包施工的合同关系。金陵无锡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饶长生,现又主张其自行施工了消防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关变更施工内容的证据。虽然金陵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金陵公司、防火门的生产企业是安泰公司,但因金陵公司系工程的总包单位,故相关验收手续需以金陵公司的名义进行,据此并不能证明金陵公司施工了消防工程。且饶长生已向安泰公司出具了防火门数据统计、欠条和竣工结算表,进一步说明安泰公司实际施工防火门工程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故安泰公司可向转包人金陵无锡分公司主张权利。虽然金陵无锡分公司认为已向饶长生支付了65万元,已不欠工程款,但因金陵无锡分公司系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饶长生,金陵无锡分公司无法证明该65万元就是付的防火门工程款。且饶长生已经另案向金陵无锡分公司等主张权利,说明金陵无锡分公司与饶长生没有结清,更无法明确欠付范围,故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要求仅在欠付饶长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鉴于金陵无锡分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金陵无锡分公司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安泰公司在一审诉请事由中提到了因层层分包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且一审认定的金额也未超出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认为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泰公司为证明与凌盛公司存在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举证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安泰公司承包现代物流中心防火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并约定按实结算,关于凌盛公司的付款期限与安泰公司起诉时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一致。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质证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安泰公司为证明工程价款,举证2012年7月4日饶长生出具的工程防火门及卷帘门数据统计表,其上盖有金陵公司现代信息交易中心一期项目部章,并载明均已安装结束;饶长生于****年**月**日出具的欠条,其上载明,结欠安泰公司现代物流中心防火门工程价款18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饶长生于****年**月**日出具现代物流中心防火门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0190元。对上述证据,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质证意见为非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为证明其向凌盛公司购买防火门并已向凌盛公司支付了650000元货款,举证2012年2月13日、9月15日、2014年6月7日饶长生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款事由为现代物流中心工程款,总金额为650000元,安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查,饶长生系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长生于****年**月**日将无锡禾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价款,其提交了饶长生与金陵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上约定由饶长生对金陵无锡分公司总承包的现代信息中心工程中建筑工程(含钢结构、桩基)、安装工程(含弱电)、室外工程(含道路、停车场、综合管线)、消防工程、辅助配套工程等进行具体负责施工和管理,安泰公司、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中,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确认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安泰公司曾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该笔价款,后因需调整又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后,安泰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安泰公司与凌盛公司间签订的防火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安泰公司对防火门具有安装的义务,且工程需经过监理、业主的验收,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金陵公司自认系现代物流中心承建方,具体由金陵无锡分公司实施,金陵无锡分公司与饶长生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饶长生对金陵无锡分公司承建的现代物流中心的部分工程进行承包管理,现无证据证明饶长生系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工作人员,故应认定为金陵无锡分公司将现代物流中心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饶长生施工,故金陵无锡分公司与饶长生的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本案安泰公司实际施工的防火门工程属饶长生承包的现代物流中心消防工程中的子项目,饶长生利用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凌盛公司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饶长生又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主张价款,故应认定防火门工程系饶长生分包给安泰公司,故安泰公司所签的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饶长生结欠安泰公司工程价款,因饶长生确认了工程结算款为610190元,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饶长生应按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价款,因其已支付400000元价款,故饶长生尚结欠工程价款210190元。涉案工程因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安泰公司要求违法分包人金陵无锡分公司、饶长生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饶长生以凌盛公司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饶长生,故凌盛公司应对饶长生结欠安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金陵无锡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在金陵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金陵公司清偿。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安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曾诉至法院主张该笔价款,故安泰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金陵公司、金陵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