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2362号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86344912,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83625548,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米兰花园43-250。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向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8085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以11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向金科公司供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合同暂定价为204945元。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30854.85元,金科公司已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金科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一致,但结算过程中,安泰公司并未提供结算材料,致使至今未完成结算。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安泰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无锡金科米兰35号38号楼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金科公司向安泰公司采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有安泰公司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合格,安泰公司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经金科公司审计后,金科公司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5年,自通过消防验收之日起算,该款不计利息。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验收。
诉讼中,安泰公司提供审定表,证明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30854.85元,但该审定表无日期。金科公司对工程款金额为230854.85元无异议,但表示系因安泰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完成结算,金科公司表示结算资料包括审核书、结算书、定案表、结算协议等原件并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资料具体为何。安泰公司则表示所谓结算流程是金科公司的内部流程,在质保金到期之前,其向金科公司办理过工程款请款手续,提交过相应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安泰公司提供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安装合同》、审定表、合同结算款支付流程审批表、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安泰公司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安泰公司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为230854.85元,金科公司无异议,金科公司已支付150000元,余款80854.85元应予支付。因金科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安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中11542元质保金约定不计利息,该部分不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693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5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9元(此款已由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89元由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于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鑫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