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8月。
二、原告仲裁请求:1.缴纳2020年6月、7月社保并补缴2013年3-6月社保;2.支付2020年5、6、7月拖欠工资6132.0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4.2013-2020年年休假工资12067.75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并按2413.55元/月标准赔偿工资损失。后***放弃诉请1.及诉请4中2017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
三、原告仲裁结果:1.安泰公司支付***2020年5-7月工资5491.38元;2.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3.2019-2020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24.55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讼请求支付:1.支付2020年5、6、7月拖欠工资7291.38元(根据201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800元,2800*3-1108.62=7291.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08.75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854元计算7.5个月);3.2019、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28元[按月平均工资2854.5元,2019年度为2854.5/21.75*5*200%=1312.41,补差1312.41-929=383.41元;2020年度765.87元(按2854.5/21.75*213/365*5*200%)]。
五、入职及调岗:2013年进入安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5月13日,安泰公司发送调岗通知,将***调至启东担任材料管理员。但***不同意调岗,仍至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安泰公司视为未提供劳动,故停发工资。
六、离职:2020年7月31日,***以安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3日安泰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8月20日将退工单寄送给***。
七、仲裁期间: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13.55元;安泰公司已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929元。
八、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安泰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工资5491.38元、年休假工资624.55元,***确认已收到。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向安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应当支付,但安泰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支付,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安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仲裁期间一致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13.55元,经济补偿金为18101.63元。因此,***向本院起诉后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854.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7月工资。前述安泰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调岗后***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打卡并无过错,安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413.55元计算,而仲裁委按照22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经计算为7240.65元,减去已支付1108.62元,故还应支付6132.03元。
关于2019年、2020年年休假工资。***主张2019年5天,按照月平均工资2413.55元计算为1109.68元,减去已支付的929元,故还应支付180.68元。2020年***主张5天,但上班至7月31日,故年休假工资为443.87元。以上两项合计624.55元。
以上应付款项中,减去安泰公司已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工资5491.38元、年休假工资624.55元,故还应支付差额64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64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晖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朱巨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