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8月。
二、原告仲裁请求:1.缴纳2020年6月、7月社保并补缴2013年3-6月社保;2.支付2020年5、6、7月拖欠工资6132.0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4.2013-2020年年休假工资12067.75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并按2413.55元/月标准赔偿工资损失。后***放弃诉请1.及诉请4中2017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
三、原告仲裁结果:1.安泰公司支付***2020年5-7月工资5491.38元;2.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3.2019-2020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24.55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讼请求支付:1.支付2020年5、6、7月拖欠工资7291.38元(根据201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800元,2800*3-1108.62=7291.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08.75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854元计算7.5个月);3.2019、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28元[按月平均工资2854.5元,2019年度为2854.5/21.75*5*200%=1312.41,补差1312.41-929=383.41元;2020年度765.87元(按2854.5/21.75*213/365*5*200%)]。
五、入职及调岗:2013年进入安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5月13日,安泰公司发送调岗通知,将***调至启东担任材料管理员。但***不同意调岗,仍至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安泰公司视为未提供劳动,故停发工资。
六、离职:2020年7月31日,***以安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3日安泰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8月20日将退工单寄送给***。
七、仲裁期间: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13.55元;安泰公司已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929元。
八、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安泰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工资5491.38元、年休假工资624.55元,***确认已收到。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向安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应当支付,但安泰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支付,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安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仲裁期间一致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13.55元,经济补偿金为18101.63元。因此,***向本院起诉后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854.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7月工资。前述安泰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调岗后***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打卡并无过错,安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413.55元计算,而仲裁委按照22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经计算为7240.65元,减去已支付1108.62元,故还应支付6132.03元。
关于2019年、2020年年休假工资。***主张2019年5天,按照月平均工资2413.55元计算为1109.68元,减去已支付的929元,故还应支付180.68元。2020年***主张5天,但上班至7月31日,故年休假工资为443.87元。以上两项合计624.55元。
以上应付款项中,减去安泰公司已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8101.63元、工资5491.38元、年休假工资624.55元,故还应支付差额64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64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锡市安泰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晖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朱巨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