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连花与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7998号

原告:胡连花,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向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连花与被告坤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冰,被告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已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858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昌都区域内,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投标业务,原告每年需向被告支付管理费6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的押金。此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和授权,投标了左贡县东坝乡埃西村牦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且被告于2020年5月8日中标。中标后,被告想自行实施该项目获取项目利润,于2020年5月13日单方恶意向原告发出解除挂靠合作协议的通知。被告此行为严重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签署《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为成立昌都分公司租赁了办公地点、购买办公用品,为实施工程预定了部分劳务人员、材料及机器设备等,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被告的恶意违约,原告无法实施该项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前提和基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坤海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但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并由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主张返还的押金中应当扣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往昌都处理后续事宜所发生的机票费用3879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坤海公司(甲方)与胡连花(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昌都区域内和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投标业务。乙方进行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场所租赁、人员雇佣、相关规费等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进行投标业务必须得到甲方授权方可实施,乙方投标相关文件经甲方审查合格后,向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证书证件等。合作经营期限为2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年费6万,押金5万(押金期满后两个月内退还)。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工程项目投标所需的合法证件和手续。所需证件: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开户许可证以及一套人员证件。

庭审中,经询问案涉《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协议有效且已解除。同时,原告方明确,其第2、3项诉讼请求均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被告坤海公司允许原告胡连花使用坤海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坤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原告方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确认协议已经解除以及基于合同解除主张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连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胡连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蒲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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