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8号(利佳小区10)4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49216A。
法定代表人:揭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蜀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蜀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受蜀久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蜀久建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在***未举证其与蜀久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一审中亦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报名表”等任何凭证;***在一审中陈述,其工资由王兴平发放,工作由王兴平安排,***出事后医药费也是由王兴平垫付。因此,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兴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蜀久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错误。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载明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推定***与蜀久建设公司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久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蜀久建设公司为乙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2.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以单价包干,其价格包括所有机械以及管理费,人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生活费、食宿等。
***于2019年11月到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工程的工地上做木工,2019年12月10日受伤。后***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0]8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21年1月2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蜀久建设公司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蜀久建设公司认可王兴平在蜀久建设公司承包的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项目中带班,***是王兴平手下的胡朝户介绍来的,***的工作受王兴平安排,木工工资由王兴平以现金和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的情形。2021年4月9日,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蜀久建设公司自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中,蜀久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王兴平签订的《承包合同》、领款单、照片,拟证明蜀久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王兴平,***是由王兴平雇请。一审法院要求蜀久建设公司举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蜀久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即接受管理、安排,是否具有财产关系即是否支付报酬。本案中,***在蜀久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王兴平安排,报酬由王兴平发放,蜀久建设公司亦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王兴平系其案涉工程带班人员,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现在诉讼阶段,蜀久建设公司又提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兴平,该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对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其举出的与王兴平具有承包关系的证据仅有承包合同及一张领款单,亦与实践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蜀久建设公司还认为,***的工伤保险是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故***应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首先,如前所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非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也不受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其次,蜀久建设公司举出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无参保人的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与***有关;再次,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认定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在蜀久建设公司分包的绵阳市项目的劳务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劳动是蜀久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蜀久建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工作中受蜀久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一审认定蜀久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蜀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李 俊
审判员  罗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瑶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