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1689号
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49216A,住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8号(利佳小区10)4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揭成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实际上班的地方是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被告实际受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的工资实际支付人是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的工伤保险也是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4月9日,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能够确认被告与华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建的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项目劳务工程中,为四川蜀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华志公司与蜀久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能够确认原告与华志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即华志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被告是在原告的项目上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这一事实。2、根据双方在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6日的庭审记录中,原告项目负责人也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项目第一负责人出庭中承认被告为其该项目原告的木工班组工人,并且向被告支付了因工受伤后的生活费。同时在庭审结束后,在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中,也提到了被告是现场管理人员,是2019年12月入职,只工作了十多天就受伤了这一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即华志公司)同意将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以单价包干,其价格包括所有机械以及管理费,人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生活费、食宿等。”
被告***于2019年11月到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工程的工地上做木工,2019年12月10日受伤。后***以四川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21年1月21日,***以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兴平在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绵阳市实验驾校业务用房项目中带班,被告是王兴平手下的胡朝户介绍来的,被告的工作受王兴平安排,木工工资由王兴平以现金和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的情形。2021年4月9日,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王兴平签订的《承包合同》、领款单、照片,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王兴平,被告是由王兴平雇请。本院要求原告举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无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即接受管理、安排,是否具有财产关系即是否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王兴平安排,报酬由王兴平发放,原告亦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王兴平系其案涉工程带班人员,未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现在诉讼阶段,原告又提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兴平,该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对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其举出的与王兴平具有承包关系的证据仅有承包合同及一张领款单,亦与实践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认为,被告的工伤保险是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故被告应与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首先,如前所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非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也不受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其次,原告举出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无参保人的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被告有关;再次,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四川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仅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蜀久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琴
书 记 员 陈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