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5780号 原告: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鲲,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吉公司)与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荔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2573.55元;2.判令荔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4258.20元;3.判令荔都公司支付律师费161718.75元(具体金额以判决/调解应付金额的8.50%计算);4.判令***、***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荔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荔都公司因承接“息烽县体育馆”项目工程需订购铝单板,与四吉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12/05/06)。此后,四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及荔都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荔都公司应支***公司货款共计3519207.97元,已累计支付货款1616634.42元,尚欠剩余货款1902573.55元。***、***于2021年9月27日分别向四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四吉公司多次要求荔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四吉公司与荔都公司之间建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而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四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四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四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荔都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荔都公司(甲方)与四吉公司(乙方)签订《***体育馆项目.铝单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订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订单及订金后(三者缺一不可)安排生产,订金在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本合同全时间段采取不同的付款方式。”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在2021年2月5日前供货部分,乙方为甲方垫资货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超过垫资货款壹佰万元时,甲方在每批次发货前即向乙方**该批次货款,乙方***排发货;甲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所有已供货货款(含垫资款或垫资款不足壹佰万元)。”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2021年2月20日后供货部分,每月25-30日甲、乙双方核对本月供货金额,次月25日前**本月供货金额,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第十条第七款约定:“供货过程中,甲方***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暂缓交付货物,并要求按应付货款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在实现债权时,除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或赔偿金外,还有权另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2020年12月5日,***向四吉公司出具《具保函》,自愿对荔都公司的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所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即货款本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9月27日,***向四吉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荔都公司的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荔都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损失,以及四吉公司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2021年5月24日,四吉公司与荔都公司就前27批次已送货部分进行对账,欠款金额为2640880.38元。2021年8月19日,荔都公司支***公司货款600000元。2021年8月20日,荔都公司向四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20日,荔都公司尚欠四吉公司铝单板材料款共计2040880.38元,支付计划安排如下: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至总供货货款的80%;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总供货货款的95%;2021年11月30日前,**所有货款。荔都公司自愿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16905.60元,如逾期仍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另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时止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29日,四吉公司与荔都公司就第28批次至35批次以及前27批次已送货部分进行对账,其中第28批次至35批次货款为411693.17元,荔都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付款30万元后总欠款金额为2152573.55元,并载明;备注:“2020.12.10息烽县体育馆项目***达定金50000元,订金在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荔都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四吉公司支付材料款15万元,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材料款5万元。 2022年10月30日,四吉公司(甲方)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按债权本金金额1902573.55元1.50%为标准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即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28538元(大写:贰万捌仟***拾捌元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通过诉讼或/和强制执行(含诉讼或/和执行程序启动后的双方和解等方式)等方式收回的资产和资金,按实际收回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以评估价值或者当事各方协议作价金额计算,下同)的7%支付风险律师服务费(若本案在一审阶段调解或一审阶段和解结案的风险律师服务费按6.50%执行)。”2022年11月11日,四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8538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3.80%,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为3.70%,2022年8月22日为3.65%。 上述事实,有铝单板购销合同、2021年5月24日息烽县体育馆项目铝单板对账单(已送货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承诺函、2021年10月29日息烽县体育馆项目铝单板对账单(已送货部分)、具保函、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荔都公司与四吉公司对铝单板作了价格约定,四吉公司根据合同要求选材并进行简单加工后交付产品,双方以货款名义进行结算,其中并不包含加工报酬,即从双方交易的具体内容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欠款金额为2152573.55元,此后荔都公司合计支***公司20万元,再扣除定金5万元,荔都公司实际欠***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902573.55元。故四吉公司主张荔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2573.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荔都公司与四吉公司于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对账以及付款时间,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严格按照约定的对账时间进行对账,荔都公司也未按照《付款承诺函》制定的计划付款,故四吉公司根据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和2021年10月29日对账单、《付款承诺函》以及荔都公司的付款情况,向荔都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四吉公司主动调减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违约金的计算过程如下表所示: 序号 应付货款(单位:元) 付款金额(单位:元)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金额(单位:元) 1 2040880.38 / 2021/2/15 2021/8/15 以《付款承诺函》载明金额为准 316905.60 2 2402573.55 50000(定金) 2021/9/1 2021/10/20 15.40% 51698.12 3 2102573.55 300000 2021/10/21 2021/12/19 15.40% 53226.79 4 2102573.55 0 2021/12/20 2022/1/14 15.20% 21889.81 5 1952573.55 150000 2022/1/15 2022/1/19 15.20% 4065.63 6 1952573.55 0 2022/1/20 2022/6/23 14.80% 121926.18 7 1902573.55 50000 2022/6/24 2022/8/21 14.80% 45515.81 8 1902573.55 0 2022/8/22 2022/10/30 14.60% 54033.09 9 合计:669261.03 根据上表,本院确定案涉违约金为669261.03元。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关于保全费,四吉公司在本案中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荔都公司应当支***公司该费用。关于律师费,四吉公司依约已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28538元,但构成律师服务费中的风险部分,因以实际收回货币资金为前提,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于本案中支持律师服务费285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四吉公司对荔都公司的主债权形成于2021年10月29日,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11月30日,***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目前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按照约定对荔都公司在本案中的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四吉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于2022年5月30日届满,保证责任于次日依法免除,而四吉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四吉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荔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02573.55元、违约金669261.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服务费28538元,合计2605372.58元; 二、***对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四川荔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