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4601号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桥村二组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培城区长虹大道北段89号隆盛春天花园二期7幢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波,董事长。

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鹏之独任审理。被告隆盛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760元及违约金5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C_201811016,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某产品防渗水材料,并且质量标准达到CJ/T234_2006中的相关规定,交货地点:甲方工地现场。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采用分期分批次供货,每批货至工地,支付该批货款的50%,下批货至工地时,结清上批货款,防渗施工完毕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二条: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则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对该批货无异议,即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本案被告)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均属违约,在乙方所交付产品无异议与正常供货过程中,甲方在第三方购买本合同规定的产品属违约,在既未结清乙方所有款项,又未于乙方签订终止本合同之前,在第三方购买本合同所规定之产品。出现上述情况,甲方违约,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按未付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第2款:如在30日内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验收货物,未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分两次支付货款204,92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760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9年8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拒绝收律师函。综上所述,原、被告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7日内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约定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盛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中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隆盛天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由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在工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川公司。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某产品,共计19,000平方米,单价21元,合计399,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采用分期分批供货;每批货至工地,支付该批货物的50%;下批货至工地时,结清上批货款,防渗施工完毕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隆盛天公司)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均属违约;在既未结清乙方所有款项,又未与乙方签订终止本合同之前,在第三方购买本合同所规定之产品违约。以上情况,属甲方违约,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按未付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三十日内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签名处由授权代表谢洪宁签字及隆盛天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签名处由授权代表张彬签字及中川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4张送货单显示: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21日其向被告分别供货172,620元、86,940元、45,360元、760元,合计306,58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04,920元,截止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100,76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支付了货款50,000元。截止至开庭时被告尚有50,760元货款未付。原告亦表示被告现欠付金额实际应为50,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在立案之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现实际欠货款50,7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隆盛天公司)违约,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按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3.8元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亦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760元及违约金503.8元;

二、驳回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元,由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鹏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