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92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89号隆盛春天花园二期7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D8AXL。

法定代表人:张麒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4474498P。

法定代表人:李长键、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海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栋1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3860K。

法定代表人:刘兴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梁兴红,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天公司)、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四川中海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世嘉公司)、梁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健,被告隆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被告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世嘉公司和被告梁兴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费、运费156724元,并以15672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资金利息损失按3.85%进行计算,被告隆盛天公司、中嘉公司、中海世嘉公司以其各自承建项目所使用原告建筑材料款所占原欠款436724元的比例,对被告梁兴红下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办公室分别与被告隆盛天公司、被告中嘉公司、被告中海世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隆盛天公司承建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中嘉公司承建城××兴隆村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中海世嘉公司承建三兴镇铺丫村道路建设工程。三公司均委托被告梁兴红对其各自承建的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被告梁兴红在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21车、共计653.9吨,石粉7车、共计220吨;在城××兴隆村道路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26车、共计796吨,石粉16车、共计478吨;在三兴镇铺丫村道路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8车、共计245.5吨,石粉8车、共计196.4吨。2018年9月8日,被告梁兴红与原告对前述三个工程项目购买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碎石、沙现金436724元,已付55000元,下欠381724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梁兴红通过“杜某某”向原告转款22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5672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天公司辩称,其承建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项目属实,但其就该工程与案外人李栋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由李栋负责管理和施工,被告梁兴红并不是其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和施工人员,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同时,是梁兴红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梁兴红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其承建城××兴隆村道路建设项目属实,并且给梁兴红出具了委托书也属实。但是,委托期间是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委托事项是对工程进行谈判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原告主张梁兴红向其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超出了委托期间和委托事项,行为后果应由梁兴红承担。同时,该工程在2018年4月就已经竣工,而原告主张的货款均是发生在2018年8月,故买卖不真实。原告与梁兴红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梁兴红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世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梁兴红在电话中辩称,因向原告***购买碎石、沙,自己在2018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到381,724元的欠条属实。但是,其管理人员在2019年2月或者3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并且原告出具了收到250,000元的收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原告存在错列被告,欠付货款与三个公司无牵连。原告根本没有给中海世嘉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材料,其给东升和城南两个项目提供的材料也很少,并且这两个项目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货款的材料主要是提供在孔雀乡道路建设项目上的,交通局是发包方,这个项目是自己挂靠利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兴红在营山县区域内多个道路建设项目上进行施工,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碎石、沙。2018年9月8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梁兴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碎石、沙现金436724元(大写肆拾叁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整),已付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下欠实际金额381724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柒佰贰拾肆元整)欠款人:梁兴红2018年9月8日。”2019年3月12日,被告梁兴红委托案外人杜某某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40,000元。原告因催收下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隆盛天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隆盛天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隆盛天公司当庭陈述其就该工程与案外人李栋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由李栋负责项目的建设,并提供了《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

被告中嘉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梁兴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名。合同约定,被告中嘉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城××兴隆村道路建设工程,工期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中嘉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给被告梁兴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梁兴红以中嘉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城××兴隆村道路建设工程谈判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中嘉公司承担;委托期限10天(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

被告中海世嘉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海世嘉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三兴镇铺丫村道路建设工程,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中海世嘉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梁兴红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人员梁兴红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三兴镇铺丫村道路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等相关事宜。

原告***当庭陈述,其知晓被告梁兴红在营山县区域内多处道路建设的工地上负责施工,梁兴红与其交易时,未出示承建项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自己是在起诉前才知道是被告隆盛天公司、中嘉公司、中海世嘉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自己除为诉称的三个工程项目运送石子、石粉外,还为被告梁兴红在营山施工的其他很多道路建设项目运送石子、石粉,比如孔雀项目。买方的货物接收人是梁兴红雇请的管理人员,所有货款均是梁兴红支付的,不能理清梁兴红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是哪个项目支付的,故不清楚案涉的三个项目分别欠付货款是多少。

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到,其先给被告梁兴红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条,但转款人杜某某收到收条后只转了240,000元,有银行明细清单佐证(当庭予以提供)。并且240,000元中有15,000元与货款无关,是原告与被告梁兴红的私人手账。被告梁兴红在电话中辩称,其通过管理人员向原告银行转款是250,000元,可能是分两次转账的。本庭在电话中责令被告梁兴红在五日内提供转账依据及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说明,原告***为证实欠付货款,出示了收款收据(运货单)佐证。收款收据载明时间均是2018年8月,负责人“何”(原告称何某是被告梁兴红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由何某签收的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被被告梁兴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兴红建立了砂石、石粉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均确认被告梁兴红下欠原告货款381,724元。事后,被告梁兴红支付了240,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梁兴红现在下欠原告货款是141,724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便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兴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兴红支付货款14172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没有立即全额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梁兴红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梁兴红已经支付的240,000元中有15,000与本案无关,被告梁兴红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梁兴红辩称是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50,000元,且有原告的收据为凭,但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转账金额是240,000元,且被告梁兴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结算后仅支付了24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隆盛天公司、中嘉公司、中海世嘉公司以其各自承建项目所使用原告建筑材料款所占原欠款436,724元的比例,对被告梁兴红下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兴红在营山县区域内多个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原告***本人是知晓的,案涉石子、石粉究竟用于哪个道路建设项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虽然其提供的运货单(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工程地点,但上面无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梁兴红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根本不是原告所称建设项目所用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材料欠款所指材料就是用于其主张的三个建筑工地。同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为被告梁兴红负责的多个道路建设项目提供石子、石粉,货物接收人是梁兴红雇请的管理人员,提供货物时不清楚工程的具体承建公司,所有货款均是梁兴红支付的内容,可以认定是原告与被告梁兴红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兴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1,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梁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玉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曲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