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336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隆盛春天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住所,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div>
负责人:苟小勇。
原告**与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天公司”)、***及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收下简称“易地搬迁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隆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易地搬迁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5125元,并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在二被告应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挂靠在被告隆盛天公司名下,以被告隆盛天公司的名义投标修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将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乡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2018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迄今为止,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51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隆盛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与**建立了劳务合同,也不清楚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即使**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下欠的劳务费也应由***支付。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易地搬迁办公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盛天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2016年8月9日至长期。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易地搬迁办公室向被告隆盛天公司发送《中选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成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东升镇胡梁村、三兴镇铺丫村、四喜乡龙岩村、通天乡新光村、新店镇铧镆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施工一标段: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中选人,中选价71.50万元中选。”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易地搬迁办公室作为发包人,被告隆盛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隆盛天公司获得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乡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一、混凝土硬化地点:东升镇胡梁村。二、施工性质: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和沙、石、水泥、水、电、住宿;乙方负责提供施工工具(包括混凝土搅拌和混凝土运输车辆)。三、标准和质量要求:混凝土标号按公路的标准要求为准。四、合同付款方式:按照实际收方付款,每立方米混凝土按①胡梁村料场125元/m3、②盐井料场110元/m3计算,宽不足3.5米的以3.5米计算,厚不足20公分的以20公分计算,在混凝土完工收方时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消除事故隐患,服从甲方安排施工,如甲方不按照安全管理进行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以及因此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东升镇胡梁村6组水泥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共计953方×每方单价125元共计金额为119125元,按85%支付共计101256.25元,已付34000元,下欠67256.25元,在8月21日支付**,其余15%资金17868.75元,在9月21日付清。承诺人:***,2018年8月18日”。2018年9月,被告***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下欠劳务费3512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备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及施工劳务资质;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东升镇胡梁村道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书》、《承诺书》、《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乡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隆盛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而***、**作为自然人,没有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无论是隆盛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还是***、**签订的《乡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劳务与***进行了结算,***亦出具《承诺书》对下欠劳务费及给付期限予以确认,故***应当履行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主张**红向其支付下欠的35125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未按承诺期限付清欠款,**主张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天公司明知***没有公路建设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诉争的35125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易地搬迁办公室为发包人,隆盛天公司为转包人,***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可以将发包人易地搬迁办公室作为被告,依法向其主张权利。但是,**却在诉状中将易地搬迁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二被告应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绵阳隆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