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5民初980号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石牛镇石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国栋,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31号-1层。
法定代表人:罗德斌,总经理。
被告: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南段376号金域上城六栋一单元一层15号。
负责人:罗德斌
原告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助鑫公司于同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和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展梓潼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助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国栋,德展公司及德展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展公司、德展梓潼分公司共同向助鑫公司支付货款178016元及逾期利息46225.34元,并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由***、德展公司、德展梓潼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梓潼县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消防水池建设”项目需要,与助鑫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名称、基本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助鑫公司依约向***提供了货物,双方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9770元,但***只支付了61754元,下欠178016元。后经助鑫公司多次催收,***仍未付所欠款项。另案涉项目实际承包单位是德展公司梓潼分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为德展公司梓潼分公司承担,德展公司梓潼分公司实际使用助鑫公司货物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助鑫公司支付货款61754元,且案涉合同下的发票也是德展梓潼分公司开具。德展公司作为德展梓潼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德展公司、德展分公司共同辩称,德展分公司是为了响应梓潼县的政策而成立的。针对梓潼县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消防水池建设项目,德展公司安排***为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个项目的风险是由***自行承担,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吴
正伟个人承担。
***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称,对对帐金额239770元及转帐、发票无异议,对助鑫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与德展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德展公司将梓潼县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消防水池建设项目交***施工,并就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年5月,***与助鑫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协议》,就砼供应量、砼标号及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助鑫公司依约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提供货物。2020年11月18日,经***同意,德展梓潼分公司向助鑫公司支付货款61754元。助鑫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四川德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25900元。后经助鑫公司与***就货款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39770元。
本院认为,助鑫公司与***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助鑫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未按约支付货款,确有违诚信,故对助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助鑫公司主张德展公司及德展梓潼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助鑫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协议》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助鑫公司要求德展公司及德展梓潼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助鑫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经查,助鑫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虽未约定,但***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给助鑫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向助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助鑫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
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8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绵阳市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地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鲁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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