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世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7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世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4LY4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四川世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承包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于世众公司,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8年4月,阆中市龙泉镇人民政府将阆中市2018年贫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胜利村生产用水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世众公司,后世众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依约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项目。2018年底,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二被告。被告***仅在支付原告58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36万元工程承包款,致原告长期无法支付农民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是挂靠于世众公司,而是世众公司在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从***在录音中陈述看,被告***仅仅将此工程人工分包给原告,且仅差原告约10万元人工费,而不是36万元工程款。工程发包方阆中市龙泉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款全部给了世众公司,扣除应由***承担的税、费用,将余款全部拨付给了***,现世众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本案世众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世众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世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分包合同,原告仅负责劳务施工作业部分,不是整体转包。被告***购买了299,200元水泥用于该工程。原告不承担工程招投标及相关建设手续办理费用,亦不承担工程税金。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业主与世众公司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众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阆中市2018年贫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胜利村生产用水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堰塘整治9处;新建蓄水池8处;新建渠道1.2公里。被告世众公司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在该合同中,双方在条款中增加第九项:此工程在施工中,甲方应节省约3万元(叁万元)工程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该项目竣工结算价为1,387,016元,阆中市财政局将该项目的工程款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世众公司,共计1,387,000元,与结算价仅差16元,各方均对视为全部支付。后被告世众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用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共计1,242,680.8元。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2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8万元,原告在收条上注明58万元为民工工资或人工费。 另查明,原告称购买材料共计花去3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世众公司、***所提供的水泥票据为299,200元。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便道审核价为7,2000元,原告**称与被告***约定价为6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与原告所签合同为仅包人工,自己购买了299,200元水泥用于项目,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工程材料全部由原告购买。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凭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世众公司作为阆中市龙泉镇人民政府将阆中市2018年贫困村退出项目龙泉镇胜利村生产用水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转包给***以及***再次转包给**均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多少。由于被告世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支付给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原告实际上也是独立地完成了项目,人工和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故被告***除了支付人工费给原告,还应支付材料费。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故所有工程款应为人工费加材料费。人工费5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原材料正式票据,本院将被告提供的299,200元水泥票据认定为材料费。但工程款还需减去合同中约定的节省3万元工程量,以及施工便道中1.2万元的差价。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7,200元。对于被告***辩的其他辩称,由于合同无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1元,由被告***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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