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广核环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协议期满即2020年12月期间***遭受强令停工的事实。(一)从涉案虾场的用电量(电费)情况来看,虾场明显存在停工。***一审提交的证据10电表计费单及发票、收据能够看出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虾场的用电量(电费)相比其他月份明显减少,平均只有一两千元。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涉案虾场遭受强令停工,导致无法经营,仅有基础的电器设施维持供电(虾饲料的冷冻、灯光照明等),而反观其他月份,当虾场正常经营时每月电费都会高达数万元,比停工期间的电量增长2000%以上。(二)涉案虾场内配备两个电表,其中一个单独用于虾场海边抽水用电。从一审证据10可见,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电表计费表记载的ST40F5电度表的读数都为0,该电表就是海边抽水电表,即这个期间内虾场没有进行养殖以至于抽水用电为零。高密度虾池每天都要换部分水以保证池水的质量,特别是中后期换水量更大,否则虾苗会大量死亡,另一个电表用于虾场养殖时的射流泵、水车式增氧机、鼓风机(水下增氧)以及冷冻席、日常生活等。二、***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停工是因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所致。根据谈话录音所谈及的内容、相互间的称谓等,能够判断出录音中的人物就是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时任负责人,这些人员的谈话内容能够反映出有停工行为。三、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身份的特殊性,忽视了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可以不经书面通知就强令停工的事实。《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以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中广核环保公司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提出整改意见,表明***必须忍受合同平等主体(实际不平等)的不定期检查干扰,根据整改意见“不定期”而整改,导致中广核环保公司可以通过口头、实际行动等方式直接强令***停工。***既是虾场的承包人,同时也是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员工,员工的身份就导致***要听从发包人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命令,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可以直接干预虾场经营,而不需要书面通知。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第1款,中广核环保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其上级公司直接干预虾场经营,中广核环保公司未能确保***正常使用地块。四、办理虾场的审批手续应由中广核环保公司负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中***的义务。养殖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仅限于施工安全的手续,并不包括虾场的全部审批手续。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担的只是检测、环评、评审费用,并不承担办理手续的义务,据此认定***需要负责办理手续缺乏合同依据。***与中广核环保公司签订协议的基础是,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向中广核环保公司上级公司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同意涉案场地开展水产养殖试点,并在函件中的第4、第5条要求落实环保、报建等手续。基于此,***签订协议时相信涉案场所开展养殖业务可行,且相信相关的手续都可落实,该手续仍应由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承担。关于手续办理的主体问题,办理虾场的环保、审批等手续只能由权属人进行办理,中广核环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权属人应当办理。***并非权属人,主体不适格,无法办理这些手续。本案应注意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在涉案场地开设虾场养殖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即只有农用地才能够用于养殖。而涉案场地为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无法进行水面养殖,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批准涉案地块作为养殖用地、中广核环保公司将该地块发包给***进行养殖,均违反了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与中广核环保公司签订的养殖协议并不具备合法性条件,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的复函、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发包行为,都足以让***相信该地块是能够用于养殖的,但基于土地性质,该地块的养殖合法性手续无法办理。五、***无须支付2017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并非拒不交租,而是对遭受强令停工的抗争手段。***已向中广核环保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但在2017年3月份期间,***遭受强令停工,在正常交租仍无法经营的情况下,***才迫于无奈采取抗争手段,且中广核环保公司在***正常缴租的期间违约在先,无权以***不交租为由解除协议。况且,自2017年7月以后,中广核环保公司并未尽到管理费对应的保证***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无权收取对应的费用。六、养殖协议并未达到解除条件,中广核环保公司的解除行为违约。(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在中广核集团启用地块时,***才需要在限时内交还场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广核集团需启用涉案地块,中广核环保公司也并非以中广核集团启用地块为由解除合同。(二)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并非行政职能部门,其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场地内存在通知内记载的问题,更无法证明是***原因造成。中广核环保公司凭该通知,在未达解除条件情况下要求***返还场地,违反了双方约定,没有尽到确保***合理使用地块的义务。(三)既然中广核集团未启用地块,同时没有行政职能部门认定虾场存在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排水水质不达标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因***的经营导致上述问题,且中广核环保公司要求返还地块符合双方约定明显不妥。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虾场的停产时间,中广核环保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等证明涉案虾场经营至2019年11月26日,但从该等照片及视频中,仅能看到虾池存在注水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存在投放虾苗、养殖等行为,注水不等于养殖,更不等同于经营生产。一审法院忽视了虾池内并不存在虾苗的事实,从而错误认定虾场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八、一审法院认定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平整地块是合理合法的,明显不妥。如上所述,中广核环保公司在未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且《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非行政职能部门作出,无法反映出场地存在该等问题。因此中广核环保公司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已违约在先,更无权要求***将涉案地块平整交回。
中广核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未就其主张的停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过程中,***主张因中广核环保公司的过错导致***多次停工,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材料中,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中广核环保公司有任何阻碍***经营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广核环保公司有任何过错导致***遭受多次停工而无法正常经营。此外,在中广核环保公司依法依约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后,***仍然继续经营,可见口头通知根本不可能强令或阻碍***经营。同时,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显示,在中广核环保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养殖的面积不降反增,根本不存在***主张的所谓因“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原因或过错”导致其停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履行办理报批报建手续义务符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已对***因养殖及污水处理不达标被相关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未依约支付管理费等违约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不存在任何事实不清或未查明的情形。***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依约行使解除权,并判令***缴纳管理费及逾期利息,履行平整土地,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其相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违约,中广核环保公司据此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费用、返还地块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广核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已解除;二、判令***支付管理费201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支付导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次日起计,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12631.17元,详见附表);三、判令***限期平整、恢复原状并退还土地;四、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核集团)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长湾片区土地开发利用的函》,称长湾片区位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最东端,核服集团拟利用长湾区域相关土地打造大亚湾基地员工科普、生态休闲与农产品种植、海产品养殖的产业基地。
2015年8月12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向中广核集团复函《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大核规委【2015】2号):一、同意中广核集团利用岭澳水库下游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试点,即同意将高尔夫练习场西侧空地作为试点选址,地块面积1800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临时使用,使用期间应承担场地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二、若与基地规划建设需求相冲突时,应根据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无条件清理场地,并向基地规划办移交用地;三、项目建设应确保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洪能力,应确保西侧现有临建仓库的安全使用;四、项目建设和水产养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基地内环境管理相关规定,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控制废物排放指标;五、项目建设在合法合规框架下有序开展,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落实报批报建路径,同时应按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2015年8月31日,中广核环保公司就上述关于利用闲置土地兴办养殖场复函中第五项出具《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说明》称,大鹏新区行政执法大队到现场查看,同意在虾场所在项目用地兴建水产养殖场。
2015年11月9日,中广核环保公司、***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中广核环保公司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1个月书面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应予以配合;***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可以领取社保养老金的当月,中广核环保公司不再支付***每月生活补贴,员工内部创业协议因***办理退休而终止,***创业项目按附件一即《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继续生效直至养殖项目协议议终止为止。
中广核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附件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1、项目用地处于深圳市大鹏核电站长湾生态苗圃排洪渠附近,北纬22°37',东经114°34'。西面为长湾寡妇村岭澳小学旧址,东面为岭澳核电材料堆放区,南面为岭澳水库排洪区植被区,北面为高尔夫练习场;虾场分为两个区域,具体地块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并书面确认的养殖水面面积为准;2、***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3、本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中广核环保公司、***双方如对协议有意顺延的,需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顺延和调整管理费事宜;4、***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项目全部的建设投资费用,项目日常运营费用及项目结束后的退场平整等费用;5、***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6000元;养殖水面50亩及以下的每年每亩向甲方上缴1.8万元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需在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违约,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6、***就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以自身名义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经营风险,遇人力不可抗拒的风险(台风、地震、水库泄洪)致使虾场失收,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经双方确定减免部分管理费,按照双方确认全年损失的多少与全年管理费相对应的比例减免,例如,如当年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虾场损失20%,则按照20%的比例相应减免当年应上交的管理费;7、中广核环保公司确保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地块提供给***使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时,***应无条件在中广核环保公司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并负责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全部承担;中广核环保公司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提出整改意见;中广核环保公司协助***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8、如***发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不服中广核环保公司管理等违约行为、违反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指导书》、《园林公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各项管理规定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视情况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而无需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9、***保证项目建设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泄能力。
2016年1月5日,中广核环保公司、***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养殖面积及金额确认》,显示测量面积如下:单个养殖池水面面积长35米,宽23米,共16个水池,总面积35×23×16=12880平方米,按一亩地为666平方米来计算,共有12880/666=19.33亩,按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0.6万”,本次暂定金额19.33×6000=115980元。
2016年1月4日,***向中广核环保公司支付2016年上半年地租款6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租金(核电基地)555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地租款60000元。前述款项实为支付《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
2016年1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向中广核环保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示2016年12月23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不符合标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铺设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漏电开关盒未按要求安装保护罩,库房混存部分油脂,室外堆放大量可燃材料,责令于2017年1月10日改正。***在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签名。
2018年6月21日,大鹏纪工委到大亚湾核电基地进行河长制巡检,0PC、核服水厂陪同巡检,该次巡检发现并在河长制系统中录入了如下问题:1、长湾养虾场排污水质不合格,污染下游水质和海水;2、长湾绿苑餐厅湖边养有鸡和鸭、岸堤有种植,污染水源;化粪池的溢流排放管设置为直排,可能污染水源,大坑河(大坑水库溢洪道)靠近路边的河堤未建设安全护栏,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3、岭澳西排水渠边坡整治需加快施工进度,将对水质影响降到最低。后续工作建议:1、立即加固废水蓄水池,防止污水和死虾排放到环境中去;2、立即清理废水蓄水池中的死虾;3、立即修复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水蓄水池中的废水;4、立即冲洗废水蓄水池,并充满干净的天然水;5、将废水蓄水池建设为防渗漏的水泥蓄水池;6.落实完成6月20日大鹏纪工委书记河长制巡检相关要求和行动。
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中广核环保公司的上级单位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显示,在岭澳水库下游开展水产养殖试点,由于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产生如下问题:项目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项目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已多次被通报;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已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
2019年3月22日,中广核环保公司向***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称:养殖经营期间,养殖场存在政府报批手续不全,生产过程中排水不达标、相关设施影响泄洪渠排洪能力等安全隐患,同时存在未经批准私自扩大占地范围、搭建临时设施等诸多问题,影响中广核合法合规建设及违反大亚湾核电基地相关安全管控要求,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椎关监管单位通报批评;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向核服集团公司发函《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要求养殖场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移交用地;在监督整改过程中,考虑到养殖场的经济投入及***的个人诉求,经多方协调,***最终承诺养殖场经营至2019年3月31日止无条件清场搬离;近期,中广核环保公司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目前已临近最晚搬离之日,但养殖场仍然在抽取海水投放虾苗,没有任何清场搬离迹象;同时,经核查***自2017年7月1日以来一直未向中广核环保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第四条、第九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1项、第5项、第五条规定,***存在未按期缴纳管理费、违反中广核环保公司安全管控相关管理规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义务等违约行为,现通知***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向中广核环保公司支付管理费合计27.1万元,在收到本通知起5个日历日内,清空养殖场所有设各设施、撤离全部养殖场员工,完成土地平整及恢复原状。
2019年3月25日,***签收上述《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
一审再查,《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一亩地6000元,2016年1月5日确认的面积19.33亩,管理费每年115980元,后***按115500元交纳,已交至2017年6月。
一审又查,深圳市大亚湾核电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称为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中广核环保公司,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广核环保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广核服务集团上级单位是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又简称中广核集团)。
一审庭审时,中广核环保公司称,涉案地块养殖共有16个池子,合同没解除之前,***有八个池是空的,但在中广核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空的八个池子***也开始养虾。***称,最先我们养14个池子虾,另2个作注水池,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的虾,5月份放了7个池养小虾,2019年7月卖了4个池虾,现在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
另,***就同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中广核环保公司赔偿其虾场现值损失及停工损失,案号(2019)粤0307民初9516号。在该案中,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停产时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视频,视频中中广核环保公司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主张2019年5月就已停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土地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哪方;二、***是否可不支付2017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三、中广核环保公司是否可依合同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合同是否已解除;四、***的停产时间。
关于焦点一,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哪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也即项目施工系由***办理;第二,《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还约定***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同时约定中广核环保公司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提出整改意见,中广核环保公司协助***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关于检测、环评等手续应由***负责,中广核环保公司只是协助义务;第三,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及一审庭审陈述结合市场规则,经营者对于其经营的项目负有办理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具体到本案,中广核环保公司将地块交与***使用,具体地块如何用于虾养殖,***作为虾场的经营者,虾场养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养殖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应由***负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
关于焦点二,***是否可不支付2017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每次上缴半年的管理费,即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需在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养殖面积及金额确认》约定本次暂定金额为每年115980元,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按每年11.55万元交至2017年上半年。***主张自2017年3月起至今,虾场因中广核环保公司的过错遭受多次强令停工,导致虾场无法正常经营,对此***仅提交录音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系录音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中人物,由于***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中广核环保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使***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真实,由于中广核环保公司并没有向***发出关于涉案虾场应怎样做或不应怎样做的书面通知,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广核环保公司方存在阻挠其生产经营的行为;再次,一审法院前述确认,***作为虾场经营者对虾场达到符合环保等合法合规的条件负有义务;最后,***未能举证证明在其经营虾场的过程中中广核环保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不能经营,或致其经营的面积为零,而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可知在其签收中广核环保公司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后,较之前所养的虾还要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充分举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其抗辩不交应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约定的义务应履行,***应向中广核环保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
关于焦点三,中广核环保公司是否可依合同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合同是否已解除。首先,《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中广核集团任何时候需要启用该地时,***应同意无条件在中广核环保公司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显示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存在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自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规划办移交用地,这些表明***的经营导致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即收回地块非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原因,而系***的原因,也说明***要求中广核环保公司返还涉案地块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条件“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其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当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违约,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于2016年1月4日支付2016年上半年管理费,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下半年管理费55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60000元,一审庭审时***确认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该支付管理费情况,可知***未按约支付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最后,中广核环保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告知***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解除,***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上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中广核环保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中广核环保公司发出的《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因此,中广核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关于焦点四,***的停产时间。中广核环保公司提交视频证明***经营至2019年11月26日,***主张其经营至2019年5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停产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的视频,视频中中广核环保公司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其次,根据***一审庭审陈述的,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的虾,5月份放了7个池养小虾,2019年7月卖了4个池的虾,现在(根据庭审时间此处应为2019年7月23日)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根据***放虾苗时间及虾的成长期,***所称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5月份显然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核环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停产时间,***虽反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亦不相符,***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中广核环保公司的主张,***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关于土地租赁费。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每年管理费也即土地租赁费为115500元。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于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半年管理费需于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中广核环保公司2016年上半年管理6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下半年管理55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60000元,此后未再交纳所谓的管理费,***拖欠中广核环保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管理费。一审法院上述确认管理费为土地租赁费,根据约定,***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租赁费55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上半年租赁费6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下半年租赁费5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本年上半年租赁费6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而***于2019年11月26日实际停产,因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应为占有使用费46842元(115500元/12月×4个月+115500元/12月/30天×26天),由于双方处于纠纷解决阶段,因此,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于实际停产的次日支付,即***应2019年11月27日支付该期间占用费,经核算***应支付中广核环保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7784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土地租赁费,未在实际停产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应向中广核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应支付但逾期支付土地租赁费时间、应付未付款项及一审法院上述确定的付款时间,***应支付中广核环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将涉案地块平整、恢复原状交回土地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中广核环保公司确保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地块提供给***使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时,***应无条件在中广核环保公司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并负责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全部承担。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中广核集团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显示因***的水产养殖经营存在各种问题,被要求收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将涉案地块平整交回,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广核环保公司与***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广核环保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77842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广核环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用地平整交回给中广核环保公司;五、驳回中广核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中广核环保公司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由谁负责办理;2、中广核环保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养殖协议;3、***停产的时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养殖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款约定,中广核环保公司协助***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主体为***,中广核环保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应在签订涉案养殖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养殖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如***发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等行为,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视情况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地块的使用权。双方一审庭审确认***缴纳管理费至2017年6月,之后未再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作为承租方,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上诉主张在2017年3月份期间,遭受强令停工,并非不交租,而是迫于无奈采取的抗争手段。对此,本院认为,***虽提交了录音、电费费用等证据,但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谈话人的身份,中广核环保公司亦不予认可;电费等证据不能证明系中广核环保公司要求停工。***主张中广核环保公司口头通知停工,中广核环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未能举证证明系中广核环保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管理费理由不成立,中广核环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养殖协议。中广核环保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涉案养殖协议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广核环保公司主张***经营至2019年11月26日并提供了视频证明,***虽主张已于2019年5月停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虾苗投放、成长期的陈述,一审采信中广核环保公司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25日,***应按照养殖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应参照养殖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