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9516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七路2东门宝龙综合服务中心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979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强令原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初定为200万元(赔偿金额以法院主持评估的原告损失为准,人民币,下同);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2017年虾场停工闲置导致的设备维修费用1136476.99元;三、被告按照原告建设虾场的当前价值(含建筑和设施设备)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初定为600万元(以法院主持评估的虾场当前价值为准);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以下称创业协议)约定:1、园林公司鼓励在职员工内部创业并提供相关的创业支持;2、创业期间,园林公司参照核服集团内退规定标准为***发放生活补贴、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团体医疗保险并承担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双方对于创业项目的权责,由双方另行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附件一);4、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块时,本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8月12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同意养殖创业项目的用地申请。2015年11月9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养殖协议”)作为创业协议的附件一,约定:1、项目用地(以下简称“虾场”)处于深圳市大鹏核电站长湾生态苗圃排洪渠附近,北纬22°37’,东经114°34’,西面为长湾寡妇村岭澳小学旧址,东面为岭澳核电材料堆放区,南面为岭澳水库排洪区植被区,北面为高尔夫练习场;2、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被告确保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理使用该地块;3、原告承担项目全部投资及运营费用,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算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4、本协议到期后,如果中广核集团仍未启用该地块,经被告同意,原告可继续租用该地块,原地告继续租用该地块的,从2021年开始每年在上年度管理费的基础上增加5%的管理费。创业协议及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虾场进行了投资建设,为此投入了巨额资金,虾场建设完成后,原告正式开展养殖经营活动。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及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虾场手续不全、虾场开班未经其同意为由,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原告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不采取积极措施解决,这样致使虾场于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无法经营,经原告与上述规划委员会、运营公司度负责人直接交涉后,方于2018年2月得以恢复生产。在该停止生产期间,由于设备长时间闲置,在恢复生产时需修复设备,原告为此支付了设备维修费用1136476.99元。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向核服集团发出《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2018年8月2日,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转发〈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原告在协议期内停工并清空场地。核服集团及被告收到通知后,强令原告停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生产。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于协议期间内清空养殖场设备设施、撤离养殖场员工,完成土地平整及恢复原状。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原告于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强令停工,且在2019年5月至协议期满即2020年12月也将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在此期间无法进行经营及获得收益,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经原告初步计算这三段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共为200万元,具体以法院主持的鉴定机构评估为准。原告以该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作为本次起诉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一、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单方解除权,被告依约行使解除权并非强令停工,亦无赔偿义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下称“《养殖协议》”)系中广核集团公司为鼓励员工内部创业、提供创业条件的背景下签署的,涉案地块当时处于闲置状态,但考虑到该地块的性质为临时用地、中广核集团可能随时启用等特殊情况,中广核集团对19.33亩养殖水面,仅按照每年每亩0.6万元的标准收取低廉的管理费,同时原告内退规定的标准每月领取9427.68元的生活补贴。因此,无论是原告在签署协议前还是签署协议时被告均明确通过《员工内部支持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5项明确告知、再三声明,“乙方(原告)创业期间应服从甲方生产管理及大亚湾管理委员会的安全生产及环保规定,应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块时无条件归还涉案土地,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块,或原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或原告违反管理规定时,被告均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已充分知晓该等约定系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签署《养殖协议》的必要的先决条件,其签署协议亦是充分衡量相关风险而做出的决定。故在被告行使解除权后,原告主张被告强令其停工并要求赔偿损失,是无视事实与协议约定的不诚信行为。二、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从未强行停工,原告诉请停工期间的损失、设备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养殖场在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2019年5月三次被被告强行停工,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要求其停工的主体,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停工行为,相反,从其提供的电表单可以看出养殖场每月都产生电耗,亦证明其养殖行为未曾间断。被告从未出具过任何文件要求其停工,反而在2019年3月25日协议解除之后,原告仍不顾协议解除的事实,继续养殖行为(公司已补充提交相关影像资料)。此外,若原告因未履行严格控制废物排放指标的义务,而被行政机关或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停工整改,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果及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养殖场整改期间的成本及相关费用。三、原告应自行承担经营成本,其诉请公司补偿其虾场当前价值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第九条、《养殖协议》第三条第1项,均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在甲方(被告)规定的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自行处理养殖场养殖物,前述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项目运营成本及相关费用,其要求赔偿其建设虾场的价值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申请法院对当前虾场价值及损失进行评估显然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核集团)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长湾片区土地开发利用的函》,称长湾片区位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最东端,核服集团拟利用长湾区域相关土地打造大亚湾基地员工科普、生态休闲与农产品种植、海产品养殖的产业基地。
2015年8月12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向中广核集团复函《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大核规委【2015】2号):一、同意中广核集团利用岭澳水库下游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试点,即同意将高尔夫练习场西侧空地作为试点选址,地块面积1800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临时使用,使用期间应承担场地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二、若与基地规划建设需求相冲突时,应根据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无条件清理场地,并向基地规划办移交用地;三、项目建设应确保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洪能力,应确保西侧现有临建仓库的安全使用;四、项目建设和水产养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基地内环境管理相关规定,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控制废物排放指标;五、项目建设在合法合规框架下有序开展,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落实报批报建路径,同时应按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2015年8月31日,被告就上述关于利用闲置土地兴办养殖场复函中第五项出具《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说明》称,大鹏新区行政执法大队到现场查看,同意在虾场所在项目用地兴建水产养殖场。
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原告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告将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1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司以领取社保养老金的当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补贴,员工内部创业协议因原告办理退休而终止,原告创业项目按附件一即《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继续生效直至养殖项目协议议终止为止。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附件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1、项目用地处于深圳市大鹏核电站长湾生态苗圃排洪渠附近,北纬22°37',东经114°34'。西面为长湾寡妇村岭澳小学旧址,东面为岭澳核电材料堆放区,南面为岭澳水库排洪区植被区,北面为高尔夫练习场;虾场分为两个区域,具体地块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并书面确认的养殖水面面积为准;2、原告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3、本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如对协议有意顺延的,需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顺延和调整管理费事宜;4、原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项目全部的建设投资费用,项目日常运营费用及项目结束后的退场平整等费用;5、原告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0.6万元;养殖水面50亩及以下的每年每亩向甲方上缴1.8万元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消,下半年管理费需在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6、原告就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以自身名义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经营风险,遇人力不可抗拒的风险(台风、地震、水库泄洪)致使虾场失收,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经双方确定减免部分管理费,按照双方确认全年损失的多少与全年管理费相对应的比例减免,例如,如当年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虾场损失20%,则按照20%的比例相应减免当年应上交的管理费;7、被告确保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地块提供给原告使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时,原告应无条件在被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并负责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协助原告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8、如原告发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不服被告管理等违约行为、违反被告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指导书》、《园林公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各项管理规定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有权视情况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而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9、原告保证项目建设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泄能力。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养殖面积及金额确认》,显示测量面积如下:单个养殖池水面面积长35米,宽23米,共16个水池,总面积35*23*16=12880平方米,按一亩地为666平方米来计算,共有12880/666=19.33亩,按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0.6万”,本次暂定金额19.33*6000=115980元。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地租款6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租金(核电基地)555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地租款60000元。前述款项实为支付《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
2016年1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向被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示该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不符合标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铺设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漏电开关盒未按要求安装保护罩,库房混存部分油脂,室外堆放大量可燃材料,责令于2017年1月10日改正。原告在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签名。
2018年6月21日,大鹏纪工委到大亚湾核电基地进行河长制巡检,0PC、核服水厂陪同巡检,该次巡检发现并在河长制系统中录入了如下问题:1、长湾养虾场排污水质不合格,污染下游水质和海水;2、长湾绿苑餐厅湖边养有鸡和鸭、岸堤有种植,污染水源;化粪池的溢流排放管设置为直排,可能污染水源,大坑河(大坑水库溢洪道)靠近路边的河堤未建设安全护栏,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3、岭澳西排水渠边坡整治需加快施工进度,将对水质影响降到最低。后续工作建议:1、立即加固废水蓄水池,防止污水和死虾排放到环境中去;2、立即清理废水蓄水池中的死虾;3、立即修复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水蓄水池中的废水;4、立即冲洗废水蓄水池,并充满干净的天然水;5、将废水蓄水池建设为防渗漏的水泥蓄水池;6.落实完成6月20日大鹏纪工委书记河长制巡检相关要求和行动。
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广核集团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显示,在岭澳水库下游开展水产养殖试点,由于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产生如下问题:项目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项目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已多次被通报;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已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称:养殖经营期间,养殖场存在政府报批手续不全,生产过程中排水不达标、相关设施影响泄洪渠排洪能力等安全隐患,同时存在未经批准私自扩大占地范围、搭建临时设施等诸多问题,影响中广核合法合规建设及违反大亚湾核电基地相关安全管控要求,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椎关监管单位通报批评;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向核服集团公司发函《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要求养殖场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移交用地;在监督整改过程中,考虑到养殖场的经济投入及原告的个人诉求,经多方协调,原告最终承诺养殖场经营至2019年3月31日止无条件清场搬离;近期,被告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目前已临近最晚搬离之日,但养殖场仍然在抽取海水投放虾苗,没有任何清场搬离迹象;同时,经核查原告自2017年7月1日以来一直未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第四条、第九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1项、第5项、第五条规定,原告存在未按期缴纳管理费、违反被告安全管控相关管理规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义务等违约行为,现通知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计27.1万元,在收到本通知起5个日历日内,清空养殖场所有设各设施、撤离全部养殖场员工,完成土地平整及恢复原状。
2019年3月25日,原告签收上述《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
再查,《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一亩地6000元,2016年1月5日确认的面积19.33亩,管理费每年115980元,后原告按11.55万元交纳,已交至2017年6月。
又查,深圳市大亚湾核电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称为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广核服务集团上级单位是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又简称中广核集团)。
原告主张2019年5月就已停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停产时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的视频,视频中被告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
庭审时,原告称,最先养14个池的虾,另2个作注水池,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本月卖了4个池,现在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5月份又放了7个池养小虾,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被告称,涉案地块养殖共有16个池子,合同没解除之前,原告有八个池是空的,但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空的八个池子原告也开始养虾。双方称,核服集团是中广核的二级公司,被告是中广核的三级公司。
另,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在本院另案起诉***,主张***支付拖欠的管理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返还涉案地块等,案号(2019)粤0307民初10080号。
因原告申请,本院摇珠确定深圳市佳正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虾场建设工程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分部分项工程费总计7945881.43元、措施项目费394400.70元、规费373412.21元、增值税应纳税额263153.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31578.43元,最后得出得重置成本为9008426.34元,确定设备年限成新率73%、勘察成新率68%、综合成新率70%,最后评估确定原告的价值损失为6305898元。因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评估机构人员出庭,评估机构出庭后对《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明细表作出调整,最终确定分部分项工程费总计7536899.68元、措施项目费385987.39元、规费372169.62元、增值税应纳税额250510.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30061.29元,最后得出重置成本为8575628.69元,确定年限成新率23%、勘察成新率68%、综合成新率50%,最后评估确定原告的价值损失为4287814元。
因原告坚持对其预期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摇珠确定了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为评估单位。该所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依据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4101号》,该所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16日虾利润结算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大鹏虾场月结表、虾场出货明细登记表、2019年1月13日至3月16日送货单等资料,该所确定原告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预期盈利为8497615.61元。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称,原告没有完整财务核算,原告称其有一个合作方陈先生,他们一个负责经营一个负责管财务,陈先生有一会计在宝安,负责原告与陈先生合作期间账务处理;在宝安查看会计账目,账目是在会计的电脑中,有一份流水账,在电脑中搜索关键词没有发现有关涉及原告的其他账目;有关原始凭证系在大鹏查看到。另外根据被告庭审询问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可知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原告或原告的员工签名。
本院认为,《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土地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哪方;二、被告是否可依合同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合同是否已解除;三、原告的停产时间。
关于焦点一,办理虾场的审批手续是原告还是被告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也即项目施工系由原告办理;第二,《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还约定原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协助原告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据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关于检测、环评等手续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是协助义务;第三,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及庭审陈述结合市场规则,经营者对于其经营的项目负有办理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具体到本案,被告将地块交与原告使用,具体地块如何用于虾养殖,原告作为虾场的经营者,虾场养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养殖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应由原告负责。据此,本院认为,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原告责任。
关于焦点二,《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被告可否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首先,《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中广核集团任何时候需要启用该地时,原告应同意无条件在被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显示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存在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自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规划办移交用地,这些表明原告的经营导致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即收回地块非被告的原因,而系原告的原因,也说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地块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条件“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其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当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2016年上半年管理费,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下半年管理费55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6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原告该支付管理费情况,可知原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达到解除条件,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最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告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解除,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关于上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解除时间为原告签收该协议的时间即2019年3月25日。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停产时间。被告提交视频证明原告经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其经营至2019年5月,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停产时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的视频,视频中被告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其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的虾,5月份放了7个池养小虾,2019年7月卖了4个池的虾,现在(根据庭审时间此处应为2019年7月23日)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根据原告放虾苗时间及虾的成长期,原告所称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5月份显然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停产时间,原告虽反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亦不相符,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强令原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2017年3月至10月、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强令停工,2019年5月至协议期满即2020年12月也将无法正常经营,期间损失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庭审时所称,最先养14个池的虾,另2个作注水池,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本月卖了4个池,现在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5月份又放了7个池养小虾,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表明在被告2019年3月22日通知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情况下,原告养殖虾的池子不减反而增加;其次,养殖虾有其季节性,如水温对虾苗体质健壮,雨水季节亦有影响,及消费者购买亦有时节性等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养殖的数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停工的期间,及停工又系被告原因导致。最后,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基础材料,原始凭证及账目真实性存疑:1、如原告所说与陈先生是合作方,但原告没有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那么双方的利润分成又是如何约定,均无证据,2、部分出货单仅有原告及其员工签名,这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3、如果是代理记账,作为财务人员记账依据应保存,但所谓的财务记账也仅有一份流水账,无原始凭证佐证(如出货单、客户付款材料等凭证),4,如按原告所说与陈先生合作经营涉案的虾场,双方虽不是正规的记账,无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尚可,但由于涉及双方最终需要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成本支出(如人员工资、伙食费、场地租金开支)、销售收入应有明细记载,以为双方利润分配有依据,这些原告均无,不符合常理。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2017年虾场停工闲置导致的设备维修费用1136476.99元。因原告未能举其2017年存在停工,且停工系因被告导致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建设虾场的当前价值(含建筑和设施设备)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设备价值损失为4287814元,该报告重置成本包含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关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否应计入原告设备的投入成本。首先,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本项目的建设工程价值评估,原告也非增值税纳义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建设工程设备交纳增值税,该税费非原告的损失,因此,报告中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50510.71元不应计入建设工程重置成本。其次,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附加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本案的原告财务核算不完整,没有计提相关税费的依据,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虾场建设有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凭证,也该税费非原告的损失,该三项税30061.29元不应计入工程的重置成本。最后,规费是指政府机关在为特定人履行一定行为或者在特定人要求使用公有物时,依法向其征收的行政手续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向政府交纳工程规费,规费372169.62元非原告的损失,不应纳入工程的重置成本。因此,经核算原告的工程价值损失为3635072.38元(4287814元-372169.62元-250510.71元-30061.29元)。由于原告对涉案虾场施工建设系经被告许可的,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向中广核集团复函《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要求:项目建设应确保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洪能力,应确保西侧现有临建仓库的安全使用,项目建设和水产养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基地内环境管理相关规定,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控制废物排放指标,项目建设在合法合规框架下有序开展,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落实报批报建路径,原、被告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根据复函内容及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虾场的施工建设就具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原告向被告承租涉案地块用于办虾场,被告许可原告在涉案地块建设所需的配套工程,但原告在项目建设中未报批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未履行一定的监管责任,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实际为土地租赁纠纷,对于原告的工程价值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工程建设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值损失为545260.86元(3635072.38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值损失54526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1234.32元,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4521.01元;评估费120038元,由原告承担102032.3元,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5.7元;审计费900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由被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