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0080号 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七路2东门宝龙综合服务中心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979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支付管理费201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支付导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次日起计,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12631.17元,详见附表);三、被告限期平整、恢复原状并退还土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内部创业并开展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进行合作,由原告提供前述项目的场地,被告应依约支付管理费。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以下称创业支持协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以下称养殖协议),其中《养殖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深圳市大鹏核电站长湾生态苗圃排洪渠附近的土地,被告使用该地块从事水产养殖项目并按照6000元/亩/年(养殖水面少于50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年度管理费分两次支付,上下半年需分别在当年度1月30日前、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逾期繳纳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当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块时,被告应无条件在原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土地,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如被告未按期繳纳管理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园林公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土地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履约期间,被告自2017年4月28日缴纳2017年上半年的管理费用后,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同时,因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存在政府报批手续不全、生产过程中排水水质不达标、相关设施影响泄洪排洪能力、未经批准私自扩大占地范围、搭建临时设施等诸多问题。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发《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要求限期清空养殖场并向其移交用地。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养殖协议》并于收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管理费用,清空养殖场地、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同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管理费用2010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管理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退场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创业知识协议》以及《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的约定,被告并不负责项目用地的行政审批以及报批报建等义务,相反原告从大亚湾规划委员会申请该项目用地时,规划委员会已经明文要求原告要落实相关的行政审批、报批、报建手续,原告未办妥项目用地的行政审批、报批报建、施工许可手续,就将不合格不合规的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虾场经历了多次被强令停工,虽被告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停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保证被告合理使用项目用地,在被告被其他第三方要求停工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排除这一障碍,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被停工的是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报批、报建手续所导致的,原告违反《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的约定,无法确保被告合理使用地块,更强令被告停工、违法解除协议,已造成被告巨大损失。三、在原告未办理项目用地的行政审批、报批、报建、施工许可手续,以及确保被告合理使用地块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管理费。四、虾场养殖属于需要长时间稳定经营的产业,不间断遭受停工限制,虾场无法进行养殖,直接导致被告长期持续不能使用场地。五、根据创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被告实际养殖的水面进行计费,自2017年3月起至今,虾场因原告的过错原因,遭受多次强令停工,导致虾场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实际上被告无法使用养殖水面,也不存在实际养殖水面面积,双方应以养殖面积为零作为基数计算管理费。又,在2017年3月后,原告再无提供场地,未消除停工障碍,更无履行任何的场地管理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六、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同年11月9日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作为创业协议的附件。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期内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如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项目地块,原告需确保被告能合理使用该地块用于虾场养殖。2017年3月至10日期间,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及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虾场手续、虾场开办未经其同意为由,责令被告停止经营,直接导致虾场于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无法经营,后经被告交涉,虾场才于2018年2月恢复生产。在停止生产期间,由于设备长时间闲置导致损坏,恢复生产时原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1136476.99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于协议期间内清空养殖场设备设施、撤离养殖场员工,完成土地平整及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核集团)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长湾片区土地开发利用的函》,称长湾片区位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最东端,核服集团拟利用长湾区域相关土地打造大亚湾基地员工科普、生态休闲与农产品种植、海产品养殖的产业基地。 2015年8月12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向中广核集团复函《关于利用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业务用地申请的复函》(大核规委【2015】2号):一、同意中广核集团利用岭澳水库下游基地闲置土地开展水产养殖试点,即同意将高尔夫练习场西侧空地作为试点选址,地块面积1800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临时使用,使用期间应承担场地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二、若与基地规划建设需求相冲突时,应根据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无条件清理场地,并向基地规划办移交用地;三、项目建设应确保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洪能力,应确保西侧现有临建仓库的安全使用;四、项目建设和水产养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基地内环境管理相关规定,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控制废物排放指标;五、项目建设在合法合规框架下有序开展,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落实报批报建路径,同时应按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2015年8月31日,原告就上述关于利用闲置土地兴办养殖场复函中第五项出具《需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意见说明》称,大鹏新区行政执法大队到现场查看,同意在虾场所在项目用地兴建水产养殖场。 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约定:协议期间被告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将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可以领取社保养老金的当月,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补贴,员工内部创业协议因被告办理退休而终止,被告创业项目按附件一即《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继续生效直至养殖项目协议议终止为止。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附件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1、项目用地处于深圳市大鹏核电站长湾生态苗圃排洪渠附近,北纬22°37',东经114°34'。西面为长湾寡妇村岭澳小学旧址,东面为岭澳核电材料堆放区,南面为岭澳水库排洪区植被区,北面为高尔夫练习场;虾场分为两个区域,具体地块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并书面确认的养殖水面面积为准;2、被告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3、本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如对协议有意顺延的,需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顺延和调整管理费事宜;4、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项目全部的建设投资费用,项目日常运营费用及项目结束后的退场平整等费用;5、被告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6000元;养殖水面50亩及以下的每年每亩向甲方上缴1.8万元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需在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6、被告就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以自身名义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经营风险,遇人力不可抗拒的风险(台风、地震、水库泄洪)致使虾场失收,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经双方确定减免部分管理费,按照双方确认全年损失的多少与全年管理费相对应的比例减免,例如,如当年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虾场损失20%,则按照20%的比例相应减免当年应上交的管理费;7、原告确保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地块提供给被告使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时,被告应无条件在原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并负责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平整土地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协助被告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8、如被告发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不服原告管理等违约行为、违反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指导书》、《园林公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各项管理规定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有权视情况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而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9、被告保证项目建设不影响泄洪渠的排泄能力。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养殖面积及金额确认》,显示测量面积如下:单个养殖池水面面积长35米,宽23米,共16个水池,总面积35*23*16=12880平方米,按一亩地为666平方米来计算,共有12880/666=19.33亩,按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养殖水面少于50亩(含本数)的每年每亩上缴0.6万”,本次暂定金额19.33*6000=115980元。 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地租款6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租金(核电基地)555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地租款60000元。前述款项实为支付《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 2016年1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示2016年12月23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不符合标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铺设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漏电开关盒未按要求安装保护罩,库房混存部分油脂,室外堆放大量可燃材料,责令于2017年1月10日改正。被告在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签名。 2018年6月21日,大鹏纪工委到大亚湾核电基地进行河长制巡检,0PC、核服水厂陪同巡检,该次巡检发现并在河长制系统中录入了如下问题:1、长湾养虾场排污水质不合格,污染下游水质和海水;2、长湾绿苑餐厅湖边养有鸡和鸭、岸堤有种植,污染水源;化粪池的溢流排放管设置为直排,可能污染水源,大坑河(大坑水库溢洪道)靠近路边的河堤未建设安全护栏,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3、岭澳西排水渠边坡整治需加快施工进度,将对水质影响降到最低。后续工作建议:1、立即加固废水蓄水池,防止污水和死虾排放到环境中去;2、立即清理废水蓄水池中的死虾;3、立即修复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水蓄水池中的废水;4、立即冲洗废水蓄水池,并充满干净的天然水;5、将废水蓄水池建设为防渗漏的水泥蓄水池;6.落实完成6月20日大鹏纪工委书记河长制巡检相关要求和行动。 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的上级单位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显示,在岭澳水库下游开展水产养殖试点,由于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产生如下问题:项目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项目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已多次被通报;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已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称:养殖经营期间,养殖场存在政府报批手续不全,生产过程中排水不达标、相关设施影响泄洪渠排洪能力等安全隐患,同时存在未经批准私自扩大占地范围、搭建临时设施等诸多问题,影响中广核合法合规建设及违反大亚湾核电基地相关安全管控要求,多次被政府相关部门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椎关监管单位通报批评;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向核服集团公司发函《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大核规办发[2018]25号),要求养殖场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移交用地;在监督整改过程中,考虑到养殖场的经济投入及被告的个人诉求,经多方协调,被告最终承诺养殖场经营至2019年3月31日止无条件清场搬离;近期,原告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目前已临近最晚搬离之日,但养殖场仍然在抽取海水投放虾苗,没有任何清场搬离迹象;同时,经核查被告自2017年7月1日以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第四条、第九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1项、第5项、第五条规定,被告存在未按期缴纳管理费、违反原告安全管控相关管理规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义务等违约行为,现通知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合计27.1万元,在收到本通知起5个日历日内,清空养殖场所有设各设施、撤离全部养殖场员工,完成土地平整及恢复原状。 2019年3月25日,被告签收上述《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 再查,《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一亩地6000元,2016年1月5日确认的面积19.33亩,管理费每年115980元,后被告按115500元交纳,已交至2017年6月。 又查,深圳市大亚湾核电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称为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中广核环保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广核服务集团上级单位是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又简称中广核集团)。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地块养殖共有16个池子,合同没解除之前,被告有八个池是空的,但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空的八个池子被告也开始养虾。被告称,最先我们养14个池子虾,另2个作注水池,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的虾,5月份放了7个池养小虾,2019年7月卖了4个池虾,现在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 另,***就同一事实在本院另案起诉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虾场现值损失及停工损失,案号(2019)粤0307民初9516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产时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视频,视频中原告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被告主张2019年5月就已停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员工内部创业支持协议》及《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土地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哪方;二、被告是否可不支付2017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三、原告是否可依合同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合同是否已解除;四、被告的停产时间。 关于焦点一,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哪方。本院认为,第一,《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被告在实施项目时,应按大亚湾基地办公生活区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也即项目施工系由被告办理;第二,《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还约定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运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的检测、环评、评审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不定期对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有权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协助被告就养殖使用地块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据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关于检测、环评等手续应由被告负责,原告只是协助义务;第三,根据《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及庭审陈述结合市场规则,经营者对于其经营的项目负有办理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具体到本案,原告将地块交与被告使用,具体地块如何用于虾养殖,被告作为虾场的经营者,虾场养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养殖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应由被告负责。据此,本院认为,办理经营虾场的审批手续应为被告。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可不支付2017年7月以后的管理费。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实际养殖水面计费,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每次上缴半年的管理费,即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消,下半年管理费需在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养殖面积及金额确认》约定本次暂定金额为每年11598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按每年11.55万元交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起至今,虾场因原告的过错遭受多次强令停工,导致虾场无法正常经营,对此被告仅提交录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录音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中人物,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使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真实,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关于涉案虾场应怎样做或不应怎样做的书面通知,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阻挠其生产经营的行为;再次,本院前述确认,被告作为虾场经营者对虾场达到符合环保等合法合规的条件负有义务;最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经营虾场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其不能经营,或致其经营的面积为零,而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可知在其签收原告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后,较之前所养的虾还要多。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其抗辩不交应支付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约定的义务应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 关于焦点三,原告是否可依合同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合同是否已解除。首先,《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中广核集团任何时候需要启用该地时,被告应同意无条件在原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显示项目未按照批复要求实施,存在未落实报批报建要求,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项目未落实环保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未经许可超范围占地;项目排水水质不达标,项目改造过程中,将岭澳水库改为排水沟,废弃渣土堵塞河道,严重影响岭澳水库泄洪能力,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自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空场地并向规划办移交用地,这些表明被告的经营导致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即收回地块非原告的原因,而系被告的原因,也说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地块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条件“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其次,《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完成池塘进水的当月计起,每半年收取一次,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需在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半年管理费当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管理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2016年上半年管理费,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下半年管理费55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60000元,庭审时被告确认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被告该支付管理费情况,可知被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最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告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合同解除,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上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关于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场限期清场搬离及解除协议的通知》,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关于焦点四,被告的停产时间。原告提交视频证明被告经营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主张其经营至2019年5月,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停产时为2019年11月26日,并提交虾场注水、投放虾苗的视频,视频中原告用深圳晚报或南方都市报佐证拍摄日期。其次,根据被告庭审陈述的,2019年1月开始养6个池的虾,5月份放了7个池养小虾,2019年7月卖了4个池的虾,现在(根据庭审时间此处应为2019年7月23日)还剩下2个池,大虾现在有2个池,大虾小虾的成长期都是3个半月,根据被告放虾苗时间及虾的成长期,被告所称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5月份显然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停产时间,被告虽反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亦不相符,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停产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关于土地租赁费。庭审时双方确认每年管理费也即土地租赁费为115500元。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2016年开始每半年上缴一次费用,上半年管理费于当年度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半年管理费需于该年度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2016年上半年管理6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2016年下半年管理55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管理费60000元,此后未再交纳所谓的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管理费。本院上述确认管理费为土地租赁费,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租赁费55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上半年租赁费6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下半年租赁费5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本年上半年租赁费6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而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实际停产,因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应为占有使用费46842元(115500元/12月×4个月+115500元/12月/30天×26天),由于双方处于纠纷解决阶段,因此,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应于实际停产的次日支付,即被告应2019年11月27日支付该期间占用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7784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土地租赁费,未在实际停产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应支付但逾期支付土地租赁费时间、应付未付款项及本院上述确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地块平整、恢复原状交回土地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约定,原告确保在中广核集团未启用该地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地块提供给被告使用,中广核集团需要启用该地时,被告应无条件在原告或大亚湾基地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归还所有借用土地,并负责限期将使用的土地平整完毕、恢复原状,平整土地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18年7月27日大亚湾核电基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中广核集团出具《关于收回核服集团水产养殖试点项目用地的通知》显示因被告的水产养殖经营存在各种问题,被要求收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地块平整交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亚湾核电基地水产养殖项目协议》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7784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用地平整交回给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中广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