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程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龙平西路鹏利泰工业园A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7A6XQ。
法定代表人:李引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北辰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西侧康达尔工业园F03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5012028Q。
经营者:赵中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绿湖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下源下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49161746X。
法定代表人:刘洪湾。
上诉人深圳市美程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北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北辰石材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绿湖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辰石材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北辰石材经营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担保费用。
被上诉人北辰石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绿湖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北辰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程公司向北辰石材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874335.75元及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74335.75元为本金,以起始月即2019年12月一年期LPR为利率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8日暂计至2021年6月4日为82245.85元,以上合计956581.6元;2.美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美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辰石材经营部石材货款874335.7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433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3元(北辰石材经营部已预交),由美程公司负担。北辰石材经营部已预交的1168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美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1683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程公司与北辰石材经营部是否已进行有效结算。美程公司主张刘满堂、廖珍珊无权进行结算,结算须与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进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满堂、廖珍珊系美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发货单、结算单上均有其签名,美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北辰石材经营部另行约定明确排除刘满堂、廖珍珊结算的权利,且美程公司也实际支付过部分结算款项,美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由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故一审采信北辰石材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并无不当。美程公司还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程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