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622民初1454号
原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2015214212T。
负责人:刘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宽,男,副镇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殖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布标工业园区兴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091314637Y。
法定代表人:田锦黄(田锦黄已死亡,现无适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被告:砚山六林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六诏村民委六诏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08044943Y。
法定代表人:张正文,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被告:砚山县嘉诚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羊街村**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080446116D。
法定代表人:江贤波,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丽,女,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四红生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半夜寨村委会/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309658310T。
法定代表人:何艳红,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文山州叶飞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新平坝/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836702994。
法定代表人:叶小飞,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委会上地都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083294429E。
法定代表人:汤海燕,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被告:砚山县耘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盘龙乡明德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31621534X8。
法定代表人:王书杰,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那镇政府)与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殖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七乡种养殖联合社)、砚山六林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六林养殖合作社)、砚山县嘉诚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诚养殖合作社)、砚山县四红生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红种植合作社)、文山州叶飞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飞公司)、砚山地都椿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地都椿养殖合作社)、砚山县耘合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耘合种植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七乡种养殖联合社返还侵占原告已经流转的土地431.46亩;2.判决被告七乡种养殖联合社赔偿原告的土地租金1572169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被告六林养殖合作社、被告嘉诚养殖合作社、被告四红种植合作社、被告地都椿养殖合作社、被告耘合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飞公司对其中144657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江那镇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砚山县江那镇子马社区流转了部分耕地,用于建设农业示范园区。约定流转价格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间每亩土地为1000元的流转金,2014年10月被告七乡种养殖联合社入驻园区,向原告租用雷打山、火头田等地共431.46亩,被告自入驻后栽种土地至今,从未支付过土地租金。在2016年10月1日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横田67.83亩土地转租给了被告叶飞公司,并签订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7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那镇政府起诉状中,以“七乡种养殖联合社”作为第一被告。经开庭审理查明,七乡种养殖联合社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已于2017年7月病故。原告江那镇政府在其起诉状中将田锦黄之子田维民(砚山县阿猛中学教师)列为法定代表人,本院开庭前在依法向田维民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案件承办人曾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江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醒其有必要核实、调取证据,以明确和证明七乡种养殖联合社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主体。庭审中,田维民明确表示自己不是七乡种养殖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自己只是在2017年父亲田锦黄生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受父亲委托临时处理了七乡种养殖联合社事务,自己对其他七乡种养殖联合社事务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江那镇政府起诉的第一被告“七乡种养殖联合社”既无适格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足以查明确认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本案虽然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由于程序上面临第一被告七乡种养殖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于缺失状态,导致实体审理没有合法的程序前提,继而造成实体审理毫无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王锦华
人民陪审员 何禹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