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616号云南能投集团集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高鹏,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司对外借款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在当年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分红”等分红条件,且2014-2016年度公司确有大量银行欠款未还,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仅凭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认定***公司在上述三个年度内有可分配的利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对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和董事会决议相互矛盾,是对先前贷款行为的违约,有违诚信原则。且因履行借款合同违约,造成***公司大量的诉讼和执行,在此情况下,继续分配利润有损债权人的权益。3.***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时,云南能投公司等股东试图提前收回投资并要求分红,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4.***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变化和财务困难等客观原因,没有能力执行决议,拒绝分配利润的法定抗辩事由成立。即使本案关于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效,则也出现了无法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由,法院不应支持***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待无法执行抗辩事由消除后,由***公司按照具体分配方案再向股东支付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公司股东即云南能投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8%、12%、80%。2015年5月8日、2016年11月18日、2018年6月1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年度股东会会议,分别制订年度利润分配议案,决定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4-2016年度利润,并载明了利润分配到位的时间等。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19日,***公司先后向云南能投公司发出三份函件并随函附送2014年至2016年未支付股利资金占用费计算统计表,***公司2019年6月19日向云南能投公司发函及随函附送的《2014年至2016年未支付股利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时间段资金占用费计算统计表》,对2014年至2016年累计欠云南能投公司的股利77110716.1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536323.92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另查明,***公司(甲方)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乙方)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审计报告记载,从2014年到2016年12月31日,***公司的另一股东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归集”方式(每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为关联方交易中的“关联方未结算项目余额”),划走了***公司的资金104亿144万(概数,取整万最小值)[2014年为57亿8368万元、2015年增加到69亿8009万元、2016年增加到104亿144万元]。据此,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且2014-2016年度***公司不存在未归还当期银行贷款的情形,2014年之前***公司正常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并未出现有关金融机构主张该分配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令***公司支付云南能投公司欠付股利等,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冬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建军
书 记 员 王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