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宝,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东,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鸣,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淠河路东兴街怡园新村5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637963。
法定代表人:许照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许照平,女,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刘仲宝因与被上诉人常鸣、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照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仲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常鸣和贝丁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仲宝名下的贝丁公司50%股权变更至常鸣名下。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与应缴税款并不存在冲突,税款并不因为法院的判决而得以豁免,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将导致“避税”的后果,显然于法无据。二、刘仲宝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常鸣不为刘仲宝办理股权变更以至对刘仲宝造成伤害被逼无奈所致,刘仲宝仅为挂名股东,何谈要去“避税”。刘仲宝仅为常鸣的挂名股东,原在贝丁公司打工,早已于2016年底离开该公司,但常鸣于2013年10月、2018年11月同刘仲宝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刘仲宝一直处于挂名股东的状态,给刘仲宝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刘仲宝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主客观上均不存在想要避税的问题。关于涉及税款的问题,挂名股东转股实际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常鸣作为实际股东,理当去承担税款。
常鸣辩称,刘仲宝所持股份是我的,他只是挂名股东,刘仲宝已从公司离职,我同意将股权转让到我的名下并由我承担缴税义务。2018年12月贝丁公司向蜀山区税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材料,但税务局认为变更股权登记不符合规定,至今未办理。
贝丁公司、许照平均未陈述意见。
刘仲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常鸣、贝丁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仲宝名下的贝丁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常鸣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丁公司股东系刘仲宝、许照平。2018年11月18日,常鸣与刘仲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仲宝名下的贝丁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常鸣名下,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递交了申报材料,该局出具了《受理通知单》,因刘仲宝与常鸣就办理股权变更需补交的税款产生争议,致使案涉股权未能办理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刘仲宝诉请的股权变更,常鸣并无异议,双方系因补交税款存在争议,才导致至今未能变更。变更股权时补缴税款系依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刘仲宝、常鸣双方应尽的义务,刘仲宝、常鸣双方对股权变更意见一致情况下,刘仲宝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股权,实为想通过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强制变更股权,这将会导致规避税法有关规定的后果发生。故刘仲宝提起诉讼的目的违法,本案没有由法院作出判决的合法性基础,本院对刘仲宝诉请不予准许。刘仲宝与常鸣应当依有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税务部门依法缴纳变更股权应缴的税款后变更股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仲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仲宝承担。
二审中,经调查,贝丁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出具申请,暂不办理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股权转让申报事宜,故相关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事宜至今未完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仲宝、常鸣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刘仲宝、常鸣自愿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解除股权代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刘仲宝要求按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当由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该纳税义务不因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而得以免除。本案诉讼中,常鸣自愿承担相关税费。因此,一审法院以申请执行后强制变更股权会导致规避税法有关规定的后果发生,刘仲宝提起诉讼的目的违法为由,驳回刘仲宝诉讼请求不当。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刘仲宝、常鸣均有义务配合贝丁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刘仲宝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刘仲宝将股权转让给常鸣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