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520号
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淠河路东兴街怡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许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鸣,女,公司总经理。
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盛恩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瀛洲镇仁里村上河徽院小区**/div>
负责人:宋兴旺。
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丁公司)与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斯瑞公司)、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斯瑞绩溪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莹、常鸣,被告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支付质保期外剩余工程款230222.91元及质保期工程款35685.42元,共计265908.33元;2.请求判令斯瑞绩溪分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以230222.91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685.4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斯瑞公司在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斯瑞绩溪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工程总价为106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无预付款,分期支付。合同履行中,原告应斯瑞绩溪分公司要求减少了合同内部分设备的安装,增加了酒店监控系统、电梯监控系统等的安装。原告已依据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实际工程决算为713708.33元,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然而,斯瑞绩溪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47800元,仍余265908.33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款,但斯瑞绩溪分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斯瑞绩溪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斯瑞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在斯瑞绩溪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斯瑞公司辩称,1.斯瑞绩溪分公司是斯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斯瑞绩溪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2.贝丁公司的第一个请求证据不足,经审核,贝丁公司工程款总计584996元,而非713708元;3.贝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证明贝丁公司与斯瑞绩溪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且真实、合法、有效。2.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证明承建项目按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以及验收时间和备案时间。3.监理付长安的短信截图、贝丁公司《关于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项目验收声明函》及邮件记录、快递记录,证明工程完工,治安大队验收合格,贝丁公司多次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但斯瑞绩溪分公司无故拖延。4.《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成工程量设备清单》,证明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交付工程设备。5.《附件表: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情况说明》《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证明斯瑞绩溪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才同贝丁公司查验,查验结果为合格。6.《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斯瑞绩溪分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字表明验收合格,其验收时间拖延过久,构成违约。7.《工程结算申请表》,证明工程最终决算为713708.33元;8.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斯瑞绩溪支公司支付工程款447800元。9.短信、彩信记录,证明多次催要工程款,斯瑞绩溪分公司不予回应或借口拖延。10.《工程变更联系单》《酒店监控设备更换报价单》《工程变更联系单》《绩溪上河徽院电梯监控报价清单》,证明工程变更情况,以及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同《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的金额一致。11.《验收证明》《承诺函》《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附件表: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情况说明》《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证明(1)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绩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出具《验收证明》;(2)贝丁公司多次要求斯瑞绩溪分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但一直无故拖延,延后验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贝丁公司的合法权益;(3)依官方的实际验收日期,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贝丁公司支付质量保证期的工程款35685.42元。
斯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贝丁公司资质请依法审查。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体现信息双方主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证明双方到2018.10.9再核实确认,清单以签字为准。证据5,验收内容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据6,不能证明斯瑞绩溪分公司拖延。证据7,决算价不予认可,申请表已经提交不能证明。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斯瑞绩溪分公司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斯瑞公司提举下列证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绩溪上河徽院小区智能化工程——完成工作量汇总》各1张及附件15张,证明工程项目经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584996元。
贝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是单方委托的,没有贝丁公司的参与。审计单位是否合格不清楚,无日期,无签字。合同没有约定要求审计,且贝丁公司提交的所有合同及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均是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所主张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贝丁公司提举的证据,斯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斯瑞公司提举的第三方出具的定案表,斯瑞公司单方委托,贝丁公司对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若作为第三方证据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若作为建设单位己方的审核意见审减工程量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故不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贝丁公司(乙方)与斯瑞绩溪分公司(甲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贝丁公司对斯瑞绩溪分公司的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合同第5条“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暂估),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以本合同附件中设备单价清单、工程实际发生数量和工程中的各项签证为决算依据(工程决算总价=设备总价+辅材总价+安装调试费+税金);……5.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6.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决算总价剩余款项,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约定减少了合同内部分设备的安装,增加了酒店监控系统、电梯监控系统等的安装。2017年4月,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斯瑞绩溪分公司就合同工程已完成部分先行通过绩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验收合格,并承诺其他智能化安装(承诺函)。2018年11月9日,斯瑞绩溪分公司王良桂代表建设单位在贝丁公司移交的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上签字并备注“清单中楼宇对讲室内分机数量有待核实,暂不能确认,其它设备均已安装”。2018年12月16日-22日,双方办理了10号-13号楼宇对讲系统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后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申请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申请报告落款日期月份从原1改为12),2019年1月20日,斯瑞绩溪分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结论,同意验收。2019年4月26日,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总价款713708.32元。除已支付工程款447800元外,余款斯瑞绩溪分公司一直未给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斯瑞绩溪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斯瑞公司与斯瑞绩溪分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工程款总价如何确定;三、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斯瑞绩溪分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贝丁公司以斯瑞公司和斯瑞绩溪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区分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必要,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斯瑞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二。本案中,贝丁公司与斯瑞绩溪分公司签订《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就工程决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附件中设备单价清单清晰具体。贝丁公司提举的《工程变更联系单》《酒店监控设备更换报价单》《工程变更联系单》《绩溪上河徽院电梯监控报价清单》《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附件表: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情况说明》《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等,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变更、工程量增减和验收交接协商一致并予以了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签证、交接等内容并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贝丁公司请求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贝丁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落款时间虽作修改,但是经双方同意并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以此作为验收报告申请时间,并确定2019年1月20日为交付和验收合格时间。贝丁公司请求确认2017年4月18日(绩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时间,因《承诺函》表明尚有设备未安装而没有验收,且行业主管部门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也不能完全涵摄竣工验收全部内容,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对照合同支付约定,斯瑞公司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计678022.91元,扣除已支付447800元,尚应支付230222.91元;剩余5%的工程款35685.42元,因二年的质保期未满,故该支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22.91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安徽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雄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凌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