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淠河路东兴街怡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许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仁里村上河徽院小区**/div>

负责人:宋兴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丁公司)及原审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绩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贝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713708.32元,依据不足。贝丁公司系以《工程结算申请表》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但该申请表未得到斯瑞公司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款金额。2.其提举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斯瑞绩溪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贝丁公司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但对其结算金额有异议,故委托第三人安徽天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系工程造价的专业审计机构,经核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584996元。

贝丁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充分。其提举的《工程结算申请表》确定的工程造价系依据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而来。其一,工程变更联系单、酒店监控设备更换报价清单、绩溪上河徽院电梯监控报价单等能够证明该申请表计算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一一对应。其二,案涉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附件表、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情况说明、10号至13号楼宇对讲系统、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及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能够反映,该申请表所列明的工程量与完工验收报告完全一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斯瑞公司上诉主张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瑞绩溪分公司未作述称意见。

贝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瑞绩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08.33元(质保金35685.42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3022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0222.91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算,35685.42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斯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9日,甲方斯瑞绩溪分公司与乙方贝丁公司签订《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贝丁公司对斯瑞绩溪分公司的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合同第5条“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暂估),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以本合同附件中设备单价清单、工程实际发生数量和工程中的各项签证为决算依据(工程决算总价=设备总价+辅材总价+安装调试费+税金);……5.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6.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决算总价剩余款项,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约定减少了合同内部分设备的安装,增加了酒店监控系统、电梯监控系统安装等工程。2017年4月,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规范要求,斯瑞绩溪分公司就合同工程已完成部分先行通过绩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验收合格,并承诺其他智能化安装(承诺函)。2018年11月9日,斯瑞绩溪分公司王良桂代表建设单位在贝丁公司移交的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上签字并备注“清单中楼宇对讲室内分机数量有待核实,暂不能确认,其它设备均已安装”。2018年12月16日-22日,双方办理了10号-13号楼宇对讲系统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后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申请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申请报告落款日期月份从原1改为12),2019年1月20日,斯瑞绩溪分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结论,同意验收。2019年4月26日,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总价款713708.32元。斯瑞绩溪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47800元,余款未给予结算。贝丁公司催要无果,于2020年4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争焦点问题为:一、斯瑞绩溪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斯瑞公司及斯瑞绩溪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三、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关于争点一。斯瑞绩溪分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贝丁公司以斯瑞公司和斯瑞绩溪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区分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必要,应由斯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点二。案涉《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工程决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中设备单价清单清晰具体。贝丁公司提举的《工程变更联系单》《酒店监控设备更换报价单》《绩溪上河徽院电梯监控报价清单》《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弱电系统已完工工程量设备清单》《附件表: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情况说明》《楼宇对讲机室内分机安装移交表》《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等,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变更、工程量增减和验收交接协商一致并予以了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签证、交接等内容并无争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贝丁公司主张斯瑞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点三。贝丁公司提举的《验收申请报告》,落款时间虽作修改,但是经双方同意并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定验收报告申请时间,并确定2019年1月20日为交付和验收合格时间。贝丁公司请求确认2017年4月18日(绩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时间,因《承诺函》表明尚有设备未安装而没有验收,且行业主管部门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也不能完全涵括竣工验收全部内容,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斯瑞公司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计678022.91元,扣除已支付447800元,尚应支付230222.91元;剩余5%的工程款35685.42元,因二年的质保期未满,故对该支付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22.91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5元,由斯瑞公司负担2290元,贝丁公司负担354.5元。

二审中,斯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关于绩溪上河徽院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应为584996元。贝丁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出货单、发货证明、发货清单,拟证明石头草地音箱数量及进户线实际用量。斯瑞绩溪分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斯瑞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与施工情况存在出入,故对此作为双方争议事实。2.贝丁公司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斯瑞公司委托天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天鼎公司出具皖天鼎基审字(2020)第JX-017号审核报告记载:审核方法及内容:审核组人员分别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多次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结合各种经济技术签证联系单,对工程决算中的每一个子项目逐一审核,在建设、施工、审核三方取得一致同意后,填写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并签字盖章;审定金额为584996元。2.该审核报告附件一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附件二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明细表一套。该附件一的定案表施工单位签章处为空白。其中工程总量汇总记载的签证造价的电梯增加监控价款为24173.49元。3.2017年1月,双方签订《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电梯增加监控报价为47949.4元。天鼎公司针对此处差价称,其系按市场询价计价。

再查明:1.案涉《绩溪上河徽院智能化工程合同》附报价清单,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设备单价、合价及备注等内容;各子项合价系由数量乘单价计算而来。《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合同数量、设备单价、合价及完工数量、合价及备注等内容。2.上述报价清单与结算表存在差异在于下列子项的完工数量不一致(单价等均相同):①合同报价清单记载小高层十号、十一号、十二号、十三号楼,楼栋门第6项“单元门”计11樘,均备注“每樘暂按3平方米计算,结算亦实际尺寸结算”。《工程结算申请表》系按实际测量为每樘5.62平方米计算。斯瑞绩溪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完工设备清单载明,单元门实际数量系按实际尺寸计算为61.8平方米(每樘5.62平方米);②合同报价清单记载的上述4栋小高层的第9项钥匙每户3把、单价0.9元;《工程结算申请表》相应子项备注“增加2把”,按照5把计算,该子项共增加11把钥匙计9.9元;③合同报价清单记载的上述4栋小高层第13项进户线数量计为2904米,《工程结算申请表》相应子项实际为5009.4米,备注“实际13.8米/户”。贝丁公司提供相应电线发货清单反映进户线发货数量为5795米;该子项目价格相差4568.7元。3.合同报价清单中的文化长廊、养生公寓项目未实际施工;已施工项目的合同报价清单与结算表的其余子项价格均系相同。4.石头草地音箱发货32只,安装29只,贝丁公司陈述称剩余3只及其他未安装设备均存放于斯瑞绩溪分公司仓库。

又查明:斯瑞绩溪分公司负责人宋兴旺与贝丁公司总经理常鸣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反映:2019年2月1日,常鸣发送短信内容为:“董事长,啥时候能把工程款给了啊,……”。2019年9月20日,常鸣发送短信内容为:“您说这周帮我解决的,到现在也没动静,还差265908.32元的工程款未结算,拖了这么久我可是一分利息也没算,就是按照当年的合同结算的……”。宋兴旺未予回复。2019年9月27日,宋兴旺发送一张图片给常鸣,称“都在要钱”。同年10月15日,常鸣发送一份《安徽贝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格》记载:开票金额350000元、已付合计447800元,决算额713708.32元,还须(需)支付265908.32元。宋兴旺未予回复。此后双方有多次短信往来,宋兴旺对常鸣催要欠款部分予以回复,先后称于2019年11月付钱和疫情过后付钱。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业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第一,斯瑞公司提举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审核报告系斯瑞公司单方委托,其中记载工程子项目等业经施工单位确认等描述内容经查证不属实,且该审核报告未按照双方确定的签证单进行审核计算工程款,斯瑞公司另行核算的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该审核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造价,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斯瑞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申请表》予以确定。理由如下:一是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系依据单价和工程量计算而来,双方合同清单已明确载明各子项目单价,完工工程量业经斯瑞绩溪分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贝丁公司结算申请表中完工工程量、合同单价相互吻合部分的合同内工程量应予确认。二是案涉增量工程相关签证报价业经斯瑞绩溪分公司签字确认,贝丁公司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亦应予确认。三是对于超出合同清单部分的子项目如楼栋门、进户线等工程量,有斯瑞绩溪分公司确认或贝丁公司提举出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的钥匙、石头草地音箱,因数额差额较小,且贝丁公司的陈述符合常理,故亦予以采信。四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贝丁公司向斯瑞绩溪分公司提交案涉结算申请表并向斯瑞绩溪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斯瑞绩溪分公司除表示需延期支付外,未对工程价款数额提出过异议,本案二审中,斯瑞公司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案争工程造价无鉴定必要,故依法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提起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上诉人***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连杰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