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1661号
原告:***,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检察院作出巨检民支【2023】17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暂计5万元,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9129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银湾物业集团公司的员工。
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5月06日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与由***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34.69元。2023年02月27日,经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不宜评定,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6034.69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院用药是医生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进行的,投保人及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和审核,对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未提交近年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12000元、其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81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08.9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708.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家庭住址、住院时间、本地普通交通工具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8323.61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323.61元。被告***系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32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由原告负担2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