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86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英,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D8G9W。
法定代表人:冯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坤才,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信,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住四川省绵阳江油市雁门镇清江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817779169077。
法定代表人人:吴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松,该镇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熙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英,被告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坤才、邓义信,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4538.3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江油市石元乡五指山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江油市石元乡人民政府)中铺安项目农用水管时受伤,受伤后经江油市骨科医院救治,于2018年9月26日出院。后于2019年3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未有结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不存在异议。但需要提醒的是原告在被告只上了半天班就出现了事故;2.被告在事前为工人已经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意外保险,且原告也配合被告办理了理赔事宜,但原告在提供银行账户时没有予以配合导致本案理赔程序未能进行,本案应当将保险理赔获得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该赔偿款属公司为劳务人员购买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保险应当减免公司的赔偿额;3.本案被告在工作时通过现场管理人员曹某安排了原告负责搬运水管,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违反了现场工作次序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就原告所列的清单,对第一个医疗费不存在异议以实际的票据为准,对第二护理费其住院时间为26天,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标准不存在异议,对第三住院补助费不存在异议,对第四营养费没有异议,对第五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已经领取了社会保障待遇的退休人员,其实际不属于误工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对第六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9级,无异议,对第七精神抚慰金按照绵阳市的判例,每级赔偿1000元进行计算,第八对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第九门诊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门诊发票且未办理相应的住院手续,对第九项费用不予认可。
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后双方进行过协调,但对金额部分双方相差较大,没有协商一致。其余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我方只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经审理查明,江油市石元乡五指山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由江油市石元乡人民政府发包,被告腾熙公司中标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在该工程务工,铺安项目农用水管时受伤,当日以“高坠伤致腰骶部疼痛、惧活动4+小时”入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骨折;2、腰12椎骨折;3、骶3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原发性高血压;6、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20日),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3、出院后继续腰部支具外固定、绝对卧床休息2月;出院后1、2、3、6月、1年定期门诊复查;4、指导患者腰骶部康复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及腾熙公司工作人员邓义信共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4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间应为:300日;护理期间应为90日;营养期间应为90日。诉讼过程中腾熙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西科大【2019】司鉴字第451号,鉴定结论:***的致残等级属于九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腾熙公司员工邓义信为原告垫支5000元,被告腾熙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失地农民,已由政府为其购买社保,现户籍为非农业人口。石元乡人民政府已撤销,相关后续事务由雁门镇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腾熙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意外伤害,腾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腾熙公司以原告存在违反指令施工的情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仅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原告***在野外事故中疏于对施工环境的观察,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支持原告判令腾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时酌定其对伤害事故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以分别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为由向石元乡人民政府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反映石元乡人民政府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具体的赔偿额,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已丧失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其生活来源已不可能来自于农业生产,户籍亦载明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确认其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支持残疾赔偿金126220.80元(33216元/年×19年×20%);医疗费9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被告对标准不持异议,认为应与住院天数一致,因出院医嘱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2月,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4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间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天×100元/天),所主张的误工费为300天被告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2018年8月30日住院,2018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148天;被告腾熙公司抗辩政府已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已届社保领取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是否计算误工费用与领取社保待遇无关,但原告并未举证受伤之前存在长期稳定的务工收入,因本次受伤而减少,故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并无证据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势必产生相应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5756元,因所提供证据并未反映系因原告门诊就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务工受伤损失总计150282.30元,其应自行承担30056.46元(150282.30×20%),被告腾熙公司承担120225.84元(150282.30×80%),扣除被告腾熙公司垫支的5000元,被告腾熙公司尚需支付115225.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522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四川腾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