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2933号
原告: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中学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DTNFK43。
法定代表人:许世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凯旋社区春风西路沿街东五里安置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F61C32X。
负责人:欧阳昌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花木城第69幢3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2314H。
法定代表人:欧阳昌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群,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550588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7853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1286768.52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5825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872264.44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以5505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475769.63元及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共计8140687.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建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临邑县凤鸣湖湿地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道路、桥梁、厕所、雨水管等土建工程建设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始就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亦于2019年2月2日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后,双方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职责。2019年7月,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协议,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妥协。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移交给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并退场。同时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2371.47万元,退场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临建及剩余材料、施工图纸总价92.49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在扣除土建协议约定的原告应付工程管理费118.5735万元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45.3865万元(即13453865元)。依照退场协议约定,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应于2020年1月16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3453865元,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未于2020年1月16日前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标准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取违约金。然,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7980元,尚欠550588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作为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法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合计1794.798万元。二、双方未结款项550.5885万元。三、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全部未付款项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无需支付。2019年9月17日双方针对已签署的《退场协议书》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书》,针对退场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予以变更,变更为:自2019年9月16日起被告收到山东荣盛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自该补充协议签署后,山东荣盛在2021年春节、2022年春节分别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也同时立即向原告予以支付,此后至今山东荣盛未曾向被告付款。因此截止目前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四、未付款项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临邑县凤鸣湖湿地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工程EPC项目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临邑凤鸣湖湿地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道路、桥梁、厕所、雨水管网等工程建设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上述项目施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应付款给原告1345.3865万元,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或该公司委托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付款56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不能超过2020年1月16日;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在2020年1月16日前付款给原告785.38万元,则**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按剩余工程款785.38万元的每天万分之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取。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就上述《退场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中载明:一、付款金额和方式不变,仍按原协议执行;二、时间:第一次付款约定不变,仍按原协议执行。第二次付款变更约定如下:自2019年9月16日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在收到临邑县凤鸣湖湿地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工程EPC项目业主方(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捌千万元以上,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协议项下剩余款项785.3865万元,收款不足捌仟万元的按捌千万元为基数,同比例支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未收到业主方凤鸣湖湿地工程款项,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项下785.3865万元;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盖章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至今共计向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支付凤鸣湖湿地工程款3500万元,2021年2月10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7980元,2022年1月29日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2万元。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尚欠550588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退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违约金是否支付及计付标准问题。关于《补充协议书》效力,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支付35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436066元,扣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已支付的2347980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088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按剩余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七,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就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再次约定,但《补充协议书》载明“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即双方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违约金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的部分付款凭证中交易日期显示不清,而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27980元,故违约金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其中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29日违约金应按本金1408086元(应付3436066元-实付2027980元)计算,2022年1月30日之后违约金应按本金1088086元计算。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支付义务应由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名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408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本金1088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1元,由原告负担20197元、由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文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