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7巷**。
法定代表人:史曾昌,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刚,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div>
法定代表人:程仁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公司职工。
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权要求***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1、2020年1月1日,**向***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40万元,并附有工人签字摁手印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2020年1月19日,**向***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21万元,并附有工人签字摁手印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支付工人工资46万元。2、2021年3月18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出具2份《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的指印与《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中**的指印是否系同一指印进行鉴定,经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山东法鼎鉴识【2021】痕鉴咨第17、18号司法鉴定信息咨询意见书,2020年1月1日**出具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卢牟、韩森、赵春华三人签名上的指印与**的签名上的指印系同一手指印;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司卫林、韩铁雷、林志玮三人签名上的指印与**的签名上的指印系同一手指印。**出具2份《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存在虚假成分,存在冒领工资的情形,**无权要求***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15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的利息(以15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东海热电厂(位于烟台龙口)#7汽机大修工程,***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业务发包给了原告,2020年1月18日竣工,202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对账,尚有31万元人工费未给付,其中15万元属于原告。三方对账后达成付款协议(承诺函),载明2020年2月26日支付全部31万元人工费,其中1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2019年6月12日,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7机组汽机设备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位于东海热电厂××#××机组汽机进行维修。***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汽机安装、辅机维修部分分包给原告**,方式为包清工。2020年1月17日上述工程竣工,3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原告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辅机考勤:1512+18(昨天考勤)=1530天路费:单程13260来回路费:13260×2=26520元合计:1530×393=601290元601290+26520=627810元减去昨天约定一万元,减去已付26万元剩余为357810元备注:双方约定单价为393元9个小时(350÷8×9=393.75)”,在该对账单下方,***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孟刚手写“总工1530天(含昨天18天)无异议,吴孟刚,2020年1月19日”。同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东海热电厂#7汽轮机机组大修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尚有31万元人民币未给工人支付,其中,本体施工人员16万元,辅机施工人员15万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流转紧张,无力支付剩余尾款,因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欠工人的人工费用于2020年2月26日之前付清,否则贵公司可以从工程款内扣除3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代表卢学迪16万元整,**15万元整。因此产生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工人代表:**身份证号1301231*********,银行卡号:6217********,开户行:建设银行正定支行。工人代表:卢学迪身份证号1301********,银行卡号:6212********,开户行:工商银行石家庄正定艳楠支行。***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史曾昌2020年1月19日工人代表签字:**卢学迪甲方人员签字:路屯防”。庭审中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路屯防系其公司职工。2020年1月10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60000元;1月19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总费用为对账单载明的627810元,双方约定减免10000元,总费用按照617810元计算,原告抹掉零头7810元后再扣除上述给付的460000元外,尚有150000元未给付。***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460000元已超过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的用工定额标准,多出的款项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已超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用工定额标准,在对账单上亦只认可用工时间,不认可用工标准,对此法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下方***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孟刚手写“总共1530天(含昨天18天)无异议”确实未表明其认可用工计算标准,但***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原告260000元,1月19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并出具《承诺函》载明欠付原告150000元,这与原告陈述的总数额610000元(对账单中载明的总费用62781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0000元及抹掉7810元)一致,***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次转账行为及出具《承诺函》行为可推定其认可该总数额,同时***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承诺函》时具有受胁迫、欺诈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剩余1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虽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承诺函》下方载有“路屯防”签字,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路屯防系公司职工,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亦载明路屯防系“东海热电厂机修分厂”、“建设单位质量验收小组人员”,可以看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承诺函的内容,在2020年2月26日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照承诺函的内容要求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直接支付原告。现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函内容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责任后可在与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2月26日后向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二、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2021年3月18日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同的司法鉴定信息咨询意见书扫描件(非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存在虚假成分,存在冒领工资的情形。原审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提交2020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告知我方停止支付款项给招行,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即可,所以该案件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质证称: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类案时应将统一裁判标准作为作出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鲁06民终5056号案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该案中的卢学迪和本案中的**均为涉案《承诺函》中的工人代表,二人分别诉***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而形成该案和本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被上诉人**260000元,1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00元。当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东海热电厂#7汽轮机机组大修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尚有31万元人民币未给工人支付,其中,本体施工人员16万元,辅机施工人员15万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流转紧张,无力支付剩余尾款,因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欠工人的人工费用于2020年2月26日之前付清,否则贵公司可以从工程款内扣除3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代表卢学迪16万元整,**15万元整。因此产生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工人代表:**身份证号……工人代表:卢学迪身份证号……。***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史曾昌2020年1月19日工人代表签字:**卢学迪甲方人员签字:路屯防”。现上诉人未按照承诺函内容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根据该《承诺函》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付款责任后可在与***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亦于法不悖。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并无不服,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万元,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涉案《发放工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虚假成分,并不影响上诉人依照《承诺函》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殷连泽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春莉